編號 |
0001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
內容 |
本法典專為拉丁天主教會所制定 |
編號 |
0002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
內容 |
關於舉行禮儀行為的法則,本法典一般不加規定.至今通行的禮儀規章,仍繼續有效,但與本去典相牴觸者,不在此限. |
編號 |
0003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
內容 |
本法典絕不全部或局部撤銷宗座與他國或政治社團所訂立的協約,因此至今仍然有效,雖與本法典規定相牴觸,亦不受限制。 |
編號 |
0004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
內容 |
既得權利,以及宗座賜自然人或法人的特恩,至今使用而未收回者,仍維持原狀,但本法典有明文取消者,不在此限。 |
編號 |
0005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
內容 |
1項-現存與本法典相牴觸的普通或特別習慣,凡為本法典明文拒絕者,決予廢止,且以後不得恢復;其餘習慣,亦應廢止;除非法典另有明文規定,或其適用已逾百年,或其年代無法追憶,經教長審斷,因人地環境,不能取消者,可容忍之。 2項-凡無法律規定,至今存在的普通或特別習慣,應予保存。 |
編號 |
0006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
內容 |
1項-本法典生效之日起,下列法律取消。 1. 一九一七年頒佈的天主教會法典; 2. 其他與本法典相牴觸的普通或特別法;但對特別法另有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3. 任何由宗座制定的普通或特別刑法;但由本法典所接受者,不在此限; 4. 其餘紀律性普通法,其內容已由本法典全部重訂者。 2項-本法典中之條文,其援用舊法者,應參照其傳統的意義。 |
編號 |
0007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教會法律) |
內容 |
法律一經頒佈,立即成立。 |
編號 |
0008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教會法律) |
內容 |
1項-教會普通法的頒佈,除因特別情形而另訂方式外,均在宗座公報上刊出,且自該報發行之日起滿三月後生效;但因事件的性質應即時生效者,或有特別明文規定更短或更長的法律假期者,不在此限。 2項-特別法的頒佈方式由立法者規定,由頒佈之日起一月後生效;但該法另訂期限者,不在此限。 |
編號 |
0009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教會法律) |
內容 |
法律針對未來,而不溯及既往;但如有明文規定溯及既往者,不在此限。 |
編號 |
0010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教會法律) |
內容 |
行為效力或否定行為能力的法律,僅以明文規定者為限。 |
編號 |
0011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教會法律) |
內容 |
對純教會法律,應遵守的人,限在天主教會接受過洗禮,或被接納於此教會內,有足夠辦別力,而且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已年滿七歲者。 |
編號 |
0012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教會法律) |
內容 |
1項-普通法為其所釐定者,無論其在何處,均應遵守。 2項-普通法於某指定地區不適用者,凡在該地區實際居留之人,均免遵守。 3項-為特定地區制定的法律,適用於該區的人,在該地區有住所或準住所,並實際在該區居住者,均應遵守,13條之規定不變。 |
編號 |
0013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教會法律) |
內容 |
1項-特別法均推定為屬地法,而非屬人法,但另有確證者,不在此限。 2項-旅客 1.在其地區以外居留時,不受其地區的特別法之約;但因犯該法而對本地區有損害,或其法為屬人者,不在此限。 2.對於旅居地之法律不受約束,但有關於公共秩序,或規定法律行為的儀式,或座落該地不動產的法律,不在此限。 3項-無定所人應遵守所在地現行之普通法及特別法。 |
編號 |
0014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教會法律) |
內容 |
任何法律,包括否定行為效力或否定行為能力的法律在,內如對法律有疑義,無約束力;如對事實有疑義,教長得豁免之;但如豁免為保留者,僅以保留有關主管經常豁免者為限。 |
編號 |
0015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教會法律) |
內容 |
1項-關於否定行為效力或否定行為能力的法律之無知或錯誤,不阻止該法律之效力,但另有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2項-對於法律或刑罰,或本人的事件,或他人之公然的事件,不得推為無知或錯誤;但對於他人非公然事件,得推定之,直至得到反證為止。 |
編號 |
0016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教會法律) |
內容 |
1項-立法者及其授權正確解釋法律者,始得正確解釋法律。 2項-法律的正確解釋,如以法律方式表達,則與法律有同等效力,且應頒佈;如僅說明原本意義確定的法律文詞,則溯及既往;如縮小或擴大法律,或解釋疑義的法律,則不溯及既往。 3項-以判決方式或以特別事項之行政措施所作解釋,無法律效力,僅約束其人及為其所定之事。 |
編號 |
0017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教會法律) |
內容 |
教會法律,應按其原文本義,斟酌上下文瞭解;如仍有疑義或欠明晰,應參考本法典可能有的類似條文、法律的目的、環境,以及立法者的原意。 |
編號 |
0018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教會法律) |
內容 |
凡規定處罰,或限制權利的自由行使,或含有例外事項的法律,應從義解釋。 |
編號 |
0019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教會法律) |
內容 |
對某一事項,如普通法或特別法均無明文規定或習慣,除刑法以外的案件,應參考類似情形下所公佈的法律,遵循法律的普通原則及公平精神,參考教廷的判例及行事慣例,以及學者持久的公論,處理之。 |
編號 |
0020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教會法律) |
內容 |
如後法有明言,或後法與前法直接相牴觸,或全部從新重訂前法內容者,則全部或局部撤銷前法;但普通法絕不改變特別法或專用法,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不在此限。 |
編號 |
0021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教會法律) |
內容 |
有疑義時,不得推定後法撤銷前法;但應使後法與前法接近,並應盡可能與之相協調。 |
編號 |
0022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教會法律) |
內容 |
教會法所援用的民法,在不牴觸神律的範圍內,即應以同等效力遵守之,但教會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編號 |
0023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習慣) |
內容 |
按照下列法條之規定,惟有信徒團體引進的習慣,經立法者批准,始有法效力。 |
編號 |
0024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習慣) |
內容 |
1項-任何牴觸神律的習慣,不能取得法律效力。 2項-與教會法牴觸或教會法未規定的習慣,除非是合理的,亦不能取得法律效力;而法律明文拒絕的習慣,即不得視為合理者。 |
編號 |
0025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習慣) |
內容 |
任何習慣,非經由有承受法律能力的團體,以引進法律的心意,而遵守者,不能取得法律效力。 |
編號 |
0026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習慣) |
內容 |
與現行教會法相牴觸或法律未規定的習慣,除非經主管立法者特別批准者外,如已合法遵守連續滿三十年者,始能取得法律效力;但如牴觸的法律,附有禁止未來習慣的條款,惟有逾百年或其年代無法追憶之習慣,始得超越法律。 |
編號 |
0027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習慣) |
內容 |
習慣乃法律之最佳解釋。 |
編號 |
0028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習慣) |
內容 |
5條規定不變,與法律相牴觸或法律未規定的習慣,因相反的習慣或法律而撤銷;但除非有明文提示者外,法律不撤銷逾百年或年代無法追憶的習慣;普通法亦不撤銷特別習慣。 |
編號 |
0029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普通法令與實施訓令) |
內容 |
一般法令,乃主管立法者為有能力承受法律的團體所制訂的規範,係真正法律,受論「教會法律」條文的節制。 |
編號 |
0030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普通法令與實施訓令) |
內容 |
僅享有執行權者,不得制訂29條所指的一般法令;但在個別情況,由主管立法者依法明白授予,且遵守授予時所定的條件者,不在此限。 |
編號 |
0031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普通法令與實施訓令) |
內容 |
1項-享有執行權者,於其管轄範圍內,得制訂一般執行法令,藉以更詳盡地確定實施法律時當遵守的方式,或督促法律之遵守。 2項-有關於1項所指法令,其公佈方式與法律假期,應遵守8條的規定。 |
編號 |
0032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普通法令與實施訓令) |
內容 |
一般執行法令,乃確定某法律的實施方式,或督促其遵守,凡有守該法律的義務者,即受該一般執行法令的約束。 |
編號 |
0033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普通法令與實施訓令) |
內容 |
1項-一般執行法令雖經公佈於指導手冊或其他名稱的文件上,並不變更法律,且其規定有牴觸法律者,概屬無效。 2項-一般執行法令,經有關主管明示或暗示地撤銷者,又於其所執行之法律終止時,均停止其效力;但不因制定法令者權力的解除而終止,除非有相反的明文規定。 |
編號 |
0034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普通法令與實施訓令) |
內容 |
1項-實施訓令乃說明法律之規定,發揮並確定執行法律應循的步驟,以備負責設法推行法律者之應用,並於執行法律時,約束之;有執行權,得在其權限內依法發佈之。 2項-實施訓令中的條例不變更法律,且其與法律規定不能相容者,一概無效。 3項-實施訓令不僅因發佈訓令的有關主管或其上級之明示或暗示的撤銷而失效,亦因其說明或推行之法律的終止而失效。 |
編號 |
0035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個別行政措施) |
內容 |
個別行政措施,無論其為法令,或命令,或覆文,凡有執行權者,於其權限內,均得為之,惟76條1項之規定不變。 |
編號 |
0036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個別行政措施) |
內容 |
1項-行政措施,應按語言本義及一般說法解釋;有疑義時,如係涉及爭訟,或有關規定罰則或科處刑罰,或限制人權,或損及他人既得權利,或相反便利私人之法律者,應從狹義解釋;其餘一概從廣義解釋。 2項-行政措施,不應擴及除明示以外之其他個案。 |
編號 |
0037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個別行政措施) |
內容 |
有關外庭的行政措施,應以書面為之;如行政措施以委託方式為之,其執行狀亦應以書面為之。 |
編號 |
0038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個別行政措施) |
內容 |
行政措施,包括自動覆文在內,如有損及他人既得權利,或牴觸法律或經批准的習慣之處無效,但有關主管明文附加取消條款者,不在此限。 |
編號 |
0039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個別行政措施) |
內容 |
行政措施所附加的條件,僅以「Si」,「nisi」,「dummodo」但書形式表達者,才視作有效要件。 |
編號 |
0040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個別行政措施) |
內容 |
行政措施的執行人,在未接獲書狀及未確認其信實與完整性之前,而執行其任務者無效;但其已由發佈之主管獲得通知者,不在此限。 |
編號 |
0041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個別行政措施) |
內容 |
行政措施的執行人,如所受委託純為執行任務,則不能拒絕執行;但明白顯示此措施無效,或由於其他重大原因不能成立,或其所附條件尚未完成者,不在此限;但行政措施,如因人地環境,認係不宜執行,則執行人應中止執行;上述各節情況應即刻報告原發佈主管。 |
編號 |
0042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個別行政措施) |
內容 |
行政措施的執行人應依照命令的規定進行;如未滿全命令文書內所附加的必要條件,及未遵照進行主要程序者,其執行無效。 |
編號 |
0043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個別行政措施) |
內容 |
行政措施的執行人,得按其明智裁奪,以他人替代之;但禁止替代,或因才而指派,或已預定替代人者,不在此限;於此等情況,執行人仍得將準備工作委託他人。 |
編號 |
0044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個別行政措施) |
內容 |
行政措施,亦得由執行人職務上之繼任人,付諸實行,但其因才而指派者,不在此限。 |
編號 |
0045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個別行政措施) |
內容 |
執行人在執行行政措施方式上,不拘有何錯誤,均得再次執行之。 |
編號 |
0046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個別行政措施) |
內容 |
行政措施不因制定人權力解除而終止,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
編號 |
0047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個別行政措施) |
內容 |
行政措施由有關主管另一行政措施而撤銷,僅在依法通知關係人時,始發生效力。 |
編號 |
0048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個別法令及個別命令) |
內容 |
個別法令,乃由有關執行主管所發佈的行政措施,藉以依法律規定,為個別事件,給予決定或任命,其本身並不假定有人曾作申請。 |
編號 |
0049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個別法令及個別命令) |
內容 |
個別命令乃給予特定的個人或多人之法令,用以直接並依法使其做或不做某事,特別為督促法律的遵守。 |
編號 |
0050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個別法令及個別命令) |
內容 |
主管在制訂個別法令前,應查詢必要的資料與證據,並盡可能聆聽其權利或將受損者的意見。 |
編號 |
0051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個別法令及個別命令) |
內容 |
個別法令的制訂,應以書面為之,如係決定,至少應概述其動機。 |
編號 |
0052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個別法令及個別命令) |
內容 |
個別法令僅對所論之事與所給之人發生效力;所給之人,無論其在何處,均受其約束,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編號 |
0053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個別法令及個別命令) |
內容 |
如法令互相牴觸,特別法令在其特別所陳述者,優於一般法令;二者同為特別或同為一般法令時,其牴觸部,後法令撤銷前法令。 |
編號 |
0054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個別法令及個別命令) |
內容 |
1項-個別法令,其使用委託執行人者,自執行時生效;否則,自制訂法令者正式通知當事人時生效。 2項-個別法令,為能促其遵行,應以合法文件依法通知之。 |
編號 |
0055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個別法令及個別命令) |
內容 |
如因極嚴重的理由,法令文件無法交付,在公證人或兩位證人前,向法令針對之當事人宣讀,作成筆錄,經所有在場者簽署,該法令即視同已經送達,37條及51條之規定不變。 |
編號 |
0056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個別法令及個別命令) |
內容 |
法令針對的當事人依法受傳喚接受或聆聽法令,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簽字,該法令視同已經送達。 |
編號 |
0057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個別法令及個別命令) |
內容 |
1項-每當法律規定應制作法令,或經關係人合法提出獲取法令之請求或訴願,有關主管應於接獲請求或訴願三個月內處理之;法律另訂時限,不在此限。 2項-時限屆滿,法令仍未發佈,對再提訴願而言,推定其為否定答覆。 3項-推定的否定答覆並不免除有關主管發佈法令的責任,且對可能產生的損害,依照128條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
編號 |
0058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個別法令及個別命令) |
內容 |
1項-個別法令因有關主管之合法撤銷,並因其所執行之法律的終止,而喪失效力。 2項-個別命令,非以合法文件下達,隨發佈命令人權利的解除而終止。 |
編號 |
0059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覆文) |
內容 |
1項-覆文,乃有關主管以書面發佈之行政措施,其本身乃應某人的請求,而賜予特恩、豁免或其他恩惠。 2項-有關覆文所定的法則,對許可的給予以及口頭給予的恩惠,亦同樣有效;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編號 |
0060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覆文) |
內容 |
凡未被明文禁止的人,皆可請得任何覆文。 |
編號 |
0061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覆文) |
內容 |
除有反證外,亦可為他人請得覆文,縱使未經其同意,且在其接受之前,即已生效,但有相反條款者除外。 |
編號 |
0062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覆文) |
內容 |
未指定執行人的覆文,自發文時起生效;其他覆文自執行時起生效。 |
編號 |
0063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覆文) |
內容 |
1項-隱蔽真情,即未在申請書內陳明,依照法律及教會法定格式與慣例,應明白表達之有效要件,則阻止覆文生效;唯恩惠覆文係以「自動」方式發佈者,不在此限。 2項-陳述虛偽,即所提動機理由無一真實者,亦使覆文無效。 3項-未指定執行人的覆文,其動機理由在發佈時,應屬真實;其餘覆文的動機理由,於執行時應為真實。 |
編號 |
0064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覆文) |
內容 |
除聖赦院對內庭權力外,曾經教廷某一機構拒絕的恩惠,教廷其他機構或教宗以下的其他有關主管,非經原承辦機構的同意,不得有效賜予之。 |
編號 |
0065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覆文) |
內容 |
1項-除本條2及3項之規定外,凡本人教長拒絕的恩惠,除非提及被拒絕的事實,不得向其他教長提出請求;即使提及,其他教長在未獲悉原教長所拒絕之理由前,不得賜予之。 2項-為副主教或主教代表所拒絕給予的恩惠,同一主教之別位副主教或代表,即使知悉拒絕的理由後,亦不得有效給予。 3項-為主教或主教代表所拒絕的恩惠,未經提及被拒的事實,而再向教區主教求得者,無效。為教區主教拒絕的恩惠,即使述明被拒的事實,非經主教的同意,不得向該主教的副主教及主教代表有效求得。 |
編號 |
0066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覆文) |
內容 |
覆文之受文者及發文者的姓名、地址,或所論事由,雖有錯誤,只要依教長判斷,對該人或事毫無疑義者,其覆文有效。 |
編號 |
0067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覆文) |
內容 |
1項-為同一事件,求得二件相互牴觸的覆文時,特別覆文,在其特別所陳述者,優於一般覆文。 2項-如二覆文同為特別或同為一般時,則前覆文優於後覆文;但後覆文明文提及前覆文,或前覆文之求得人係因欺詐或重大疏忽未曾使用其覆文者,不在此限。 3項-如懷疑覆文是否有效,應請示覆文者。 |
編號 |
0068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覆文) |
內容 |
宗座覆文,未指定執行人者,不必送呈請求人的教長,除非在覆文中有此規定,或有關公共事物,或須證實覆文內的條件。 |
編號 |
0069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覆文) |
內容 |
覆文送達執行人的時間,無任何規定時,只要沒有欺騙及惡意,得隨時送交執行人。 |
編號 |
0070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覆文) |
內容 |
如恩惠的賜予在覆文內委託執行人時,執行人有按其明智裁奪及良知,賜予或拒絕之權責。 |
編號 |
0071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覆文) |
內容 |
專為本人利益求得的覆文,無使用之義務;但因其他理由有使用的法律義務,不在此限。 |
編號 |
0072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覆文) |
內容 |
宗座所賜覆文逾期時,教區主教因正當理由可予延期一次,但不得超過三個月。 |
編號 |
0073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覆文) |
內容 |
任何覆文不因相反法律而收回;但在該法律中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編號 |
0074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覆文) |
內容 |
以口頭賜予個人的恩惠,可在內庭使用之;但為外庭,依法被要求時,應提出獲恩的證明。 |
編號 |
0075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覆文) |
內容 |
覆文含有特恩或豁免時,猶須遵守下列法條的規定。 |
編號 |
0076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特恩) |
內容 |
1項-特恩,乃以特別措施,為某些自然人或法人,由立法者及由其授權之執行主管所賜予的恩惠。 2項-逾百年,或其年代無法追憶的佔有,促使推定特恩的賜予。 |
編號 |
0077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特恩) |
內容 |
特恩應依36條1項之規定解釋之,但其所採用之解釋常應使享受人實際獲得某種恩惠。 |
編號 |
0078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特恩) |
內容 |
1項-特恩推定為永久性者,除非有相反的證明。 2項-屬人的特恩,即隨人者,隨其人而消失。 3項-屬物的特恩,因物或地之消滅而終止;惟屬地的特恩,如該地於五十年內恢復時,其特恩亦恢復。 |
編號 |
0079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特恩) |
內容 |
特恩因有關主管依47條的規定撤銷而終止,但81條的規定不變。 |
編號 |
0080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特恩) |
內容 |
1項-任何特恩不因放棄而終止;但其放棄已為有關主管接受者,不在此限。 2項-自然人均得放棄僅為其本人利益所獲得的特恩。 3項-個人不得放棄為法人,或因遵重地方或事物而賜予的特恩。法人如果放棄賜予其本身的特恩,有損於教會或他人,法人亦不得放棄之。 |
編號 |
0081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特恩) |
內容 |
特恩不因賜予者的權力解除而消失;但賜予附「依我意願」或其他同義條款者,不在此限。 |
編號 |
0082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特恩) |
內容 |
與他人無負擔的特恩,不因不使用或相反的使用而終止;其與他人有負擔者,因法定時效屆滿而終止。 |
編號 |
0083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特恩) |
內容 |
1項-特恩因賜予時所定之時限或個案之數目屆滿而終止;142條2項的規定不變。 2項-因時勢變遷,依有關主管之判斷,特恩已成為有害或其行使已成為不合法時,其特恩亦終止。 |
編號 |
0084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特恩) |
內容 |
妄用因特恩而賜予的權力,應褫奪其特恩;對嚴重妄用特恩者,警告無效之後,教長應撤銷其本人所賜的特恩;如特恩為由宗座所賜者,教長應將此事報告宗座。 |
編號 |
0085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豁免) |
內容 |
豁免,為對純教會法於特別個案中,解除遵守的義務,凡有執行權力者,在其主管權限內,或由於法定或合法代權,明示或暗示享有豁免權力者,均得給予。 |
編號 |
0086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豁免) |
內容 |
法律凡規定團體或法律行為之構成要件者,不得豁免。 |
編號 |
0087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豁免) |
內容 |
1項-教區主教幾時斷定為信友有神益時,得為其轄區或屬下信徒,豁免由教會最高權力所制定的普通或特別的紀律性法律;但不得豁免訴訟法、刑法,以及宗座或其他主管對豁免所特別保留者。 2項-如請示聖座有困難,同時延誤能發生嚴重損害時,任何教長均得豁免上述法律,為聖座保留者亦同,唯僅以在此情況下宗座慣常豁免者為限;但291條的規定不變。 |
編號 |
0088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豁免) |
內容 |
教區教長得豁免其教區法,並且幾時斷定其為信友有益時,亦得豁免由全國會議,或省會議,或主教團所制訂的法律。 |
編號 |
0089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豁免) |
內容 |
堂區主任和其他司鐸或執事,對普通法或特別法,均不得免;但其明文有此授權時,不在此限。 |
編號 |
0090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豁免) |
內容 |
1項-非有正當合理的理由,並衡量個案的環境以及所豁免之法律的輕重,不得豁免教會法;否則,豁免不合法,而且,除非由立法者本人或其上司所給,亦屬無效。 2項-對豁免理由之是否足夠有疑義時,得合法而且有效地給予豁免。 |
編號 |
0091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豁免) |
內容 |
享有豁免權力者,雖身居其轄區以外,亦得行使其權力,豁免其屬下,且對身在區外的屬下亦然;除有明文相反之規定,亦得豁免現正旅居於其轄區內的旅客,並得豁免自己。 |
編號 |
0092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豁免) |
內容 |
豁免不僅依36條1項的規定,作狹義解釋,而且為某一固定個案所得之豁免權,亦從狹義解釋。 |
編號 |
0093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豁免) |
內容 |
可連續應用的豁免,其終止方式與特恩同,並因動機理由已確實完全消失而終止。 |
編號 |
0094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章程及規則) |
內容 |
1項-章程,原意為依法制定在社團或財團內行使的規則以界定該團體之宗旨、組織、管理與行動的方式。 2項-唯該社團的合法成員應遵守社團的章程;財團的章程,財團的管理人應遵守之。 3項-凡以立法權制定與公佈章程之法則時,應遵行教會法有關制訂法律的規定。 |
編號 |
0095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章程及規則) |
內容 |
1項-規則為集會時應守的程序;因此,無論教會當局召開集會時,或信徒自由集會時,或其他活動時,皆應遵守之;規則對此類集會的組織、管理以及進行的方式加以界定。 2項-參與集會或活動的人,應遵守這些規則。 |
編號 |
0096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自然人之法定條件) |
內容 |
人因洗禮加入基督的教會,成為教會內的人,並享有基督徒以其身份應有的權利與義務;惟須與教會共融而未受法定處罰者。 |
編號 |
0097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自然人之法定條件) |
內容 |
1項-年滿十八歲者為成年人,十八歲以下者為未成年人。 2項-未成年而未滿七歲者,為嬰兒,視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年滿七歲者,推定為有辦別能力之人。 |
編號 |
0098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自然人之法定條件) |
內容 |
1項-成年人有能力完全行使自己的權利。 2項-未成年人行使其權利時,依從父母或監護人的權力;但神律或教會法對未成年人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有關監護人的設立及其權力,應遵照國法,唯教會法另有規定,或教區主教,對某些特定事件,有合理的理由,認為應另選監護人者,不在此限。 |
編號 |
0099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自然人之法定條件) |
內容 |
經常缺乏辨別能力者,視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視同嬰兒。 |
編號 |
0100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自然人之法定條件) |
內容 |
凡人在其住所內者,為居民;在其準住所內者,為僑民;不在其住所或準住所者,視為旅客;在任何地方均無住所或準住所者,視為無定所人。 |
編號 |
0101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自然人之法定條件) |
內容 |
1項-子女的出生地,即使他是新受洗者,以其出生時父母的住所為出生地;父母無住所時,以父母的準住所為出生地;如父母無共同的住所或共同準住所時,以母親之住所或準住所為出生地。 2項-無定所人的子女,以子女之出生處所為出生地,棄嬰,則以其拾得處為出生地。 |
編號 |
0102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自然人之法定條件) |
內容 |
1項-住在某一堂區或至少教區內,以久居的意思無故而不變更者,或在該區居留實際已滿五年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區。 2項-凡住在某一堂區內或至少教區內,有意居住至少三月,無故而不變更者,或在該處居留實際已滿三月者,即為設定其準住所於該處。 3項-在堂區內之住所或準住所,謂之堂區住所,其在教區內者,雖不在堂區內,謂之教區住所。 |
編號 |
0103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自然人之法定條件) |
內容 |
修會或使徒生活團的成員,其所屬會院的所在地,即為其住所設在地;準住所之設定,應遵守102條2項的規定。 |
編號 |
0104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自然人之法定條件) |
內容 |
夫婦應有共同住所或準住所,但合法分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時,雙方得各有其住所或準住所。 |
編號 |
0105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自然人之法定條件) |
內容 |
1項-未成年人應以其管理人之住所或準住所,為其住所或準住所,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亦得設定自己的準住所;依國法規定,已合法獲得獨立的未成年人,且可設定自己的住所。 2項-凡人不因未成年,而以他種理由合法被交付監護或管理者,均以監護人或管理人之住所或準住所,為其住所或準住所。 |
編號 |
0106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自然人之法定條件) |
內容 |
凡離去而有意不返回其住所或準住所者,即喪失其住所或準住所;但105條的規定不在此限。 |
編號 |
0107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自然人之法定條件) |
內容 |
1項-人藉其住所或準住所而屬堂區主任司鐸和教長。 2項-無定所人以其實際住在地之堂區主任或教長,為其堂區主任或教區教長。 3項-僅有教區住所或準住所者,以其實際住在地之堂區主任為其堂區主任。 |
編號 |
0108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自然人之法定條件) |
內容 |
1項-血親的計算依親系及親等。 2項-直系血親的計算,共同祖先除外,以一世為一親等。 3項-旁系血親的計算,共同祖先除外,有幾世即有幾親,從兩旁系計算之。 |
編號 |
0109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自然人之法定條件) |
內容 |
1項-姻親產生於有效的婚姻,有效未遂的婚姻亦同,又姻親存在於夫與妻的血親間,和妻與夫的血親間。 2項-姻親的計算,夫的血親親系及親等,為其妻的姻親親系及親等;妻的血親親系及親等為其夫的姻親親系及親等。 |
編號 |
0110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自然人之法定條件) |
內容 |
依國法規定而收養的子女,其身份與收養人的婚生子女同。 |
編號 |
0111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自然人之法定條件) |
內容 |
1項-屬拉丁禮教會的父母,其子女因接受洗禮,而為拉丁禮教會的成員;如父母一方為非拉丁禮,但雙方同意其子女接受拉丁教會洗禮者,亦同;缺乏此種同意,則其子女歸父親所屬的禮儀教會。 2項-應受洗禮的人,滿十四歲者,可自由選擇在拉丁教會受洗,或在其他自治的禮儀教會受洗;如此,他即屬於他所選的教會。 |
編號 |
0112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自然人之法定條件) |
內容 |
1項-受洗後,得加入獨立的其他自治禮儀教會者為: 1.向聖座取得許可者; 2.夫婦結婚時或結婚後,一方聲明轉入對方的自治禮儀教會者;但在婚姻解除後,仍可自由回歸拉丁禮教會。 3.在1及2款所列者之子女,未滿十四歲者;同樣在混合婚姻中,天主教會一方的子女,依法轉入他種禮儀教會者,均屬各該自治禮儀教會。但年滿十四歲後,則仍可回歸拉丁禮教會。 2項-依自治的某種禮儀教會的禮節領受聖事,雖係常期之習慣,亦不因此而屬於該教會。 |
編號 |
0113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法人) |
內容 |
1項-天主教會及宗座,有法人資格,乃天主所制定。 2項-在教會內除自然人外,亦有法人,即依教會法符合其性質,作義務及權利的主體。 |
編號 |
0114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法人) |
內容 |
1項-法人之設立或出於法律的規定,或由主管當局用法令特別給與的。此法人或為社團,或為財團,其目的均以符合教會使命者為限,故超過個人的目的。 2項-1項所謂之目的視為有關敬禮、使徒工作時以及精神的或物質的慈善事業等。 3項-社團或財團確屬追求有益目的,既經深思熱慮,預料具備有足夠方法以達到此目的者,教會主管當局方可給予法人資格。 |
編號 |
0115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法人) |
內容 |
1項-法人在教會中或為社團或為財團。 2項-社團的組成,至少應有三人;凡其行為,依法律及章程的規定,須由享有同等權利或不等權利會員集體議決者,謂之集體社團,否則謂之非集體社團。 3項-財團亦即自治基金會,乃由財物亦即事物所組成,財物或為精神者成為物質者,其管理依法律及章程之規定,由一位或多位自然人負責,或集體負責。 |
編號 |
0116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法人) |
內容 |
1項-公法人為由教會主管當局所設立的社團或財團,使其以教會名義,在指定範圍內,依法律之規定,為公益盡其所受託的任務。其餘法人為私法人。 2項-公法人資格的取得,或由法律,或由主管當局以特別法令明示給與;私法人資格的取得,則僅由主管當局權力以特別法令明示給與。 |
編號 |
0117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法人) |
內容 |
任何社團或財團,為取得法人資格,其章程必須經由主管當局所核准。 |
編號 |
0118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法人) |
內容 |
凡普通法或特別法,或公法人章程認定的合格代表,以該法人名義行事時,則代表公法人;私法人章程認定的合格代表,則代表私法人。 |
編號 |
0119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法人) |
內容 |
關於集體法人的行為,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之規定: 1. 如為選舉,應有被召集人過半數出席,出席者中絕對過半數的同意才有法律效力;在兩次投票無結果後,以其中得票最多之二位作為候選人,或如得票最多者有數位時,以其中年長者為候選人,投票:進行第三次投票後,得票較多者當選,如得票相同時,則應以年長者為當選。 2. 如為其他事項,應有被召集人過半數出席,出席者中絕對過半數的同意才有法律效力,如經兩次投票後,得票數仍相同時,主席得投票,改變同等票數。 3. 凡對全體會員有個人利害關係,必須由全體會員一致通過。 |
編號 |
0120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法人) |
內容 |
1項-法人本質上即為永久性的,但如為主管當局依法撤消,或法人停止活動滿一百年者,即為消失;而私法人因下列原因而消失:該社團依章程被解散,或因主管當局認定該基金會依章程已不復存在。 2項-凡集體法人之會員,僅餘一人,且該社團依其章程未消失時,此會員有權行使社團之一切權利。 |
編號 |
0121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法人) |
內容 |
數個公法人之社團或財團,如因合併而成為有法人資格時,以新法人獲得前數法人所遺的財產及權利,並接受其所負的義務;尤其對財產之用途以及義務之滿全,應顧及創設人及捐獻者的意願,並其既得權利。 |
編號 |
0122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法人) |
內容 |
有公法人資格的社團被劃分時,如其一部分併入其他法人,或被劃出之部分另設立一公法人時,主持劃分的教會當局,除應遵守創設人和捐獻者的意願,並依照既得權利及已批准之章程外,還應親自或藉執行人注意下列事項: 1. 凡能分割的公有遺產及權利,債務或其他義務,權衡雙方的一切環境與需要後,在雙方法人間,給予公平而合理之分配。 2. 不能分割之財物的使用權及收益權,亦應遵照公平合理之比例,給予雙方法人;應負擔的義務亦同。 |
編號 |
0123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法人) |
內容 |
公法人解散後,其財產、權利及義務,依法律及章程處理之;如法律及章程均無規定時,由該法人的直接上司處理之,但常應遵照創設人及捐獻者之意願,與既得之權利。私法人解散時,其財產及義務應依其章程處理。 |
編號 |
0124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法律行為) |
內容 |
1項-為使法律行為有效,須是有行為能力之人所為的行為,而此行為應具備構成法律行為之要素,和使行為有效的形式和條件。 2項-法律行為依照外在要素合法行使,即推定其為有效。 |
編號 |
0125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法律行為) |
內容 |
1項-凡人因外來不可抗力所為的行為,視為無此行為。 2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凡因受嚴重而不正當的畏懼,或為惡意所迫而為之行為,亦為有效;但法官得因受害人,或其合法繼承人的聲請,或依其職權,而以判決撤銷之。 |
編號 |
0126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法律行為) |
內容 |
因無知或錯誤而為之行為,如係關於行為的或必要的條件者,其行為無效;否則,其行為有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但因無知或錯誤所為之行為,得依法提出撤銷之訴。 |
編號 |
0127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法律行為) |
內容 |
1項-當法律規定,上司應先徵求某團體或某些人的同意或意見,而後為其行為時,應 166條的規定,召集該團體或那些人,但特別法或本有法律對諮詢意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但使行為發生效力,應獲得出席者絕對過半數之同意,或諮詢所有出席者的意見。 2項-當法律規定,上司應徵得某些個人的同意或意見,而後為其行為時,應遵守下列之規定: 1. 應得同意一項,上司如未徵得此等人的同意,或違反此等人或某人的意願,而為之行為無效。 2. 應諮詢意見一項,上司未向這些人諮詢而為之行為無效;上司雖無任何義務順從其意見,即使全體一致的意見亦然,但非經自己審斷認為有重大理由時,不宜違反其意願,尤其當各人意見一致時。 3項-凡被徵求表示同意的人,有義務坦誠表示其真意;如事關重大,應嚴守秘密,上司亦得要求守秘密。 |
編號 |
0128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法律行為) |
內容 |
任何人以非法的法定行為,或以惡意或過失所為之其他任何行為,以致損害他人者,應負賠償損害的責任。 |
編號 |
0129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治權) |
內容 |
1項-教會的治理權,由天主所制定,亦謂之管理權,依法規定,領有聖秩者為有治權的合格人員。 2項-為治權的行使,平信徒得依法協助之。 |
編號 |
0130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治權) |
內容 |
治權原本行使於外庭,但有時僅行使於內庭,惟行使於內庭時,產生外庭之效果,此時外庭不予承認,但法律對某些特定個案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編號 |
0131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治權) |
內容 |
1項-依法與職位結合的治權謂之職權,非因職位而授與某人的權,謂之代權。 2項-職權分正職權及副職權。 3項-聲稱自己為代表者,有提出代表證明的責任。 |
編號 |
0132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治權) |
內容 |
1項-經常代權依照代權的規定行使。 2項-授與教長的經常代權,除於授予時另有明文規定,或因個人特殊才能而給予者外,不因該教長權力的解除而消失,即使該教長已開始行使者亦然,但應將它轉予負責治理的繼任教長。 |
編號 |
0133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治權) |
內容 |
1項-代表無論對事對人,超出其所受命之範圍者,視同未行。 2項-以異於命令所指定的方式處理所代表的事,不算超出其所受命的範圍,但授權人規定此方式為效力所繫者除外。 |
編號 |
0134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治權) |
內容 |
1項-法律上所稱教長,除教宗外,尚指教區主教及其他管理地區教會者,臨時管理者亦然,或依368條的規定與地區教會同等之社團的管理人;以及在上述教區,地區教會,社團等享有行政權者,即副主教及主教代表;同樣,對其成員說,宗座立案聖職修會的高級上司以及宗座立案聖職生活團的高級上司,惟限於享有行政權者。 2項-稱教區教長,意即1項所列之人,但修會及使徒生活團的高級上司除外。 3項-凡法律明示教區主教方有行政權時,僅指教區主教及381條2項所指的人,副主教及主教代表除有主教特別命令不得行使。 |
編號 |
0135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治權) |
內容 |
1項-治權分立法權、執行權及司法權。 2項-立法權應依法定方式行使,在教會最高當局下之立法者,不得有效授立法權予他人,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擅將此權限授與他人者無效;由下級立法者制定的法律違反上級法律者,無效。 3項-法官或審判團享有的司法權,應依法定方式行使,不能授權他人;準備法令及判決行為,不在此限。 4項-有關執行權之行使,依下列各條的規定。 |
編號 |
0136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治權) |
內容 |
執行人雖在轄區外,對其轄區內外的屬下,可有效行使執行權,但事件性質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對轄區內的旅客,為恩准的頒賜、或為普通法或依13或2項2款他們該守之特別法,亦可行使執行權。 |
編號 |
0137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治權) |
內容 |
1項-執行職權可授權他人,或為特定行為,或為一切個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項-由宗座授權的代表執行權,可轉委他人,或為特定行為,或為一切個案;但如係因受委人的特別才能或授權人明文禁止轉委者,不在此限。 3項-由其他有職權的主管所領受的代表執行權,如係為一切個案者,得為個別個案轉委他人;如係為某一行為或某些指定行為,則不得轉委;有授權人明准者,不在此限。 4項-凡轉委的權力,除原授權人明示准許外,不得再轉委之。 |
編號 |
0138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治權) |
內容 |
執行職權及為一切個案的代表權,應從廣義解釋,其餘一切權力應從狹義解釋。凡給與代表權時,凡使用該權所必要的一切,視同一併給與。 |
編號 |
0139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治權) |
內容 |
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向有關主管即使向上級主管請求時,其他有關主管的執行權或為職權或為代表權不因此而停止。 2項-已呈送於上級的案件,非有重大而緊急的理由,下級勿再加干涉;如干涉時,應立即呈報上級。 |
編號 |
0140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治權) |
內容 |
1項-數人連帶受託處理同一事件時,其中一人已先著手辦理該事件者,應排除其餘的人;但先著手者後因受阻,或不願繼續辦理時,不在此限。 2項-數人集體受託時,全體均應依119條之規定進行;但委任書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項-執行權授與數人時,推定其為連帶受委。 |
編號 |
0141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治權) |
內容 |
數人連續時,其先受命而從未被收回者,應辦理被委的事務。 |
編號 |
0142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治權) |
內容 |
1項-代表權的消失:或因代表的事件完成,或因授權書內指定的期間已過,或代表的個案數目已滿,或授權的目的因中止,或授權人直接通知受委任人,或受委任人通知授權人放棄其權利並為授權人所接受。至於授權人的權力解除,除委託書中附明文指示外,代表權不因而消失。 2項-由代表權而作的行為,如僅為內庭,因未注意,而超過准用的時間時,亦為有效。 |
編號 |
0143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治權) |
內容 |
1項-職權因其所結合之職務的喪失而消失。 2項-為對抗撤職或免職,依法上訴或訴願時,職權中止;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編號 |
0144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治權) |
內容 |
1項-對事實或法律有共同錯誤,或對法律或事實有實際及蓋然的疑義時,教會補足內外二庭的治權中的執行權。 2項-同一規範亦適用於882、883條,966條及1111條1項所論的代行權。 |
編號 |
0145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教會職務) |
內容 |
1項-教會職務,是為達成神性目的,由天主或教會以固定的方式所設立的職責。 2項-教會每種職務都有其本身的義務與權利,此種權利與義務或由法律設立職務劃定之,或由有關主管以法令指定職務並授予時劃定之。 |
編號 |
0146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教會職務之授予) |
內容 |
無合法授予不得有效取得教會職務。 |
編號 |
0147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教會職務之授予) |
內容 |
教會職務的授予,或由教會有關主管自由授予;或經推薦而予以任用;或由選舉或申請後加以批准或接受;或選舉無需批准時,由單純之選舉與被選人之接受。 |
編號 |
0148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教會職務之授予) |
內容 |
有權創設、改革及撤銷職務者,亦有權授予該職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編號 |
0149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教會職務之授予) |
內容 |
1項-為能擔任教會職務,應為與教會共融的人,並有適當資格,即具有普通法或特殊法或創設該職務者之章程所要求的才幹。 2項-教會職務授予無必要才幹者,而該才幹如為普通法或特別法或創設該職務之章程明定為委任的必要者,其授予無效;否則,授予有效,但有關主管得以法令,或法庭判決撤銷之。 3項-職務因買賣而成立的授予,依法無效。 |
編號 |
0150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教會職務之授予) |
內容 |
全面照顧人靈的職務,須有司鐸聖秩者方克盡職守,授予尚未受司鐸聖秩者,無效。 |
編號 |
0151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教會職務之授予) |
內容 |
照顧人靈職務的授予,非有重大理由,不得拖延。 |
編號 |
0152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教會職務之授予) |
內容 |
不能兼任之二種或多種職務,即不能同時由同一人完成的職務,不得授予一人。 |
編號 |
0153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教會職務之授予) |
內容 |
1項-授予依法尚未出缺的職務,自動無效;即使隨後出缺,亦不得因而有效。 2項-但為依法有一定期限的職務,得於該限期屆滿前六個月內授予之,然其生效,則自出缺之日始。 3項-任何人對職務所做的許諾,均無法律的效力。 |
編號 |
0154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教會職務之授予) |
內容 |
依法出缺的職務,而被人非法佔有時,仍得授予他人,但應正式宣告該佔有為非法,並記載該宣告於授予文書內。 |
編號 |
0155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教會職務之授予) |
內容 |
凡因他人的疏忽或被阻,而代其授予職務者,對受任人並不獲得任何權力;但受任人的法定地位乃因而確立,與依法定常規完成的授予相同。 |
編號 |
0156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教會職務之授予) |
內容 |
任何職務的授予,均宜以書面為之。 |
編號 |
0157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自由委任) |
內容 |
教區主教在其本地區教會內,有自由委任教會職務之權,但法律另有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
編號 |
0158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推荐) |
內容 |
1項-有權推薦教會職務人選者,應在獲知該職務出缺後三個月內,向負責任命該職務的主管,提出推薦,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項-如推薦權為某一團體或社團所有,被推薦人應依165-179條之規定辦理。 |
編號 |
0159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推荐) |
內容 |
未經本人同意,不能被推薦。被推薦人經徵詢心意後,於八日有效期間不推辭者,可推薦之。 |
編號 |
0160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推荐) |
內容 |
1項-有推薦權者,可推薦一人或多人,推薦多人時,可一次或分次推薦。 2項-任何人不能自我推薦;但團體或組織可推薦其成員。 |
編號 |
0161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推荐) |
內容 |
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推薦人發現被推薦人不合格時,推薦人得於一月內推薦另一人,但以一次為限。 2項-被推薦人在被任命前放棄或死亡時,有推薦權者,自獲知放棄或死亡消息之日起一月之內,可再行使其權利。 |
編號 |
0162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推荐) |
內容 |
在有效期間內,依158條1項及161條的規定,未行推薦,或兩次推薦的人選均被發現不合格時,推薦權此次即告喪失,有授予權者可自由委任出缺的職務,但應預先徵得受任人之教長的同意。 |
編號 |
0163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推荐) |
內容 |
依法有權任命被推薦人的主管,應任命合法被推薦並為其所接受的合格人選,如合法被推薦的多人均合格時,應任命其中之一人。 |
編號 |
0164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選舉) |
內容 |
法定選舉應依下列各條的規定進行,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編號 |
0165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選舉) |
內容 |
除法律或團體或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外,有權選舉他人擔任職務的團體社團,自獲知職務出缺之日起,三個月的有效期間內,應進行選舉,不得展延;逾有效期間而仍未選舉時,對選舉有批准權,或依法有任命權的教會當局,得自由授予該職務。 |
編號 |
0166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選舉) |
內容 |
1項-團體或社團的主席,應召集團體或社團的全體成員,召集通知如應向每個人行使時,向其住所或準住所或旅居地行之,均為有效。 2項-因疏忽致有選舉權的成員未獲通知而仍出席時,選舉有效,但經該員的請求及證明,確有疏忽及未出席之事實時,選舉雖經批准,有關主管應撤銷之,唯應以法定方式證明,該請求確係自獲知選舉之事起,至少三日內寄發。 3項-有選舉權的成員三分之一以上被疏忽時,除非被疏忽的成員,實際已出席外,選舉依法無效。 |
編號 |
0167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選舉) |
內容 |
1項-依法召集後,其按召集書內指定之日期與地點出席者,有行使投票之權利,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書信或委託代理人投票。 2項-如選舉人在選舉院內,但因身體衰弱不能參與選舉時,查票員應請其以書面為之。 |
編號 |
0168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選舉) |
內容 |
一人雖有多種名義的投票權,但一人僅能投一票。 |
編號 |
0169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選舉) |
內容 |
為使選舉有效,凡不屬團體或社團的成員,不能獲准投票。 |
編號 |
0170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選舉) |
內容 |
選舉的自由,受任何方式實際阻礙時,選舉依法無效。 |
編號 |
0171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選舉) |
內容 |
1項-下列人員無投票能力: 1. 無行為能力者; 2. 無投票權者; 3. 凡被法庭判決或被法令懲處或認定,受絕罰者; 4. 公然不與教會共融者。 2項-如上列人中任何人被允許參加,其票作廢,而選舉仍為有效,但經證明,該票廢除後,當選不足法定票數時,則選舉亦無效。 |
編號 |
0172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選舉) |
內容 |
1項-投票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方為有效: 1. 投票應出於自由;故因直接或間接的重大恐嚇或詐欺,被迫選舉某一定人或列舉數人時,其選舉無效。 2. 投票應秘密、明確、絕對、限定。 2項-選舉前對投票附加之條件,視為未附加。 |
編號 |
0173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選舉) |
內容 |
1項-選舉前應由團體或社團中,選出至少二人為查票員。 2項-查票員應收集選票,並在選舉主席前檢查票數與投票人數是否相符,查看票之內容,公開說明各人所得的票數。 3項-票數多於投票人數時,此次投票行為無效後,當選不足法定票數時,則選舉亦無效。 4項-秘書應將選舉的全部過程詳細紀錄,並至少由秘書、主席與查票員簽字後,歸入團體的檔案內,妥為保存。 |
編號 |
0174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選舉) |
內容 |
1項-除法律或團體章程另有規定外,選舉亦可以協議方式進行,即有選舉權人以書面而一致的同意,讓授其選舉權於一或數位適當的團員或團外人,使其以全體選舉人名義,用受得的權利,實行此次選舉。 2項-如團體或社團純由聖職人員組成時,受讓人應為聖職人,否則選舉無效。 3項-受讓人為實行有效的選舉,應遵守法律有關選舉的規定,並遵守協議選舉所附加而不違反法律的條件。附加條件違反法律時,視為未附加。 |
編號 |
0175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選舉) |
內容 |
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協議即為中止,選舉權仍歸讓與人: 1. 受讓人未開始辦理時,經團體社團撤銷協議者; 2. 未滿全協議的附加條件者; 3. 選舉完畢而無效者。 |
編號 |
0176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選舉) |
內容 |
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依119條1款的規定,獲得足夠票數者,應視為當選,並由團體或社團的主席宣佈其為當選。 |
編號 |
0177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選舉) |
內容 |
1項-選出當選人後,應立即通知當選人;當選人應於接獲通知八日有效期間內,向團體或社團的主席,表明自己是否接受當選;否則選舉視為無結果。 2項-當選人如不肯接受當選,即喪失其由當選而獲得的一切權利,即便再接受亦不能恢復,但可再次被選。團體或社團自獲知當選人不接受之日起一月內,應進行重新選舉。 |
編號 |
0178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選舉) |
內容 |
當選人接受當選後,不須批淮者,立即全權獲得職務;否則,僅有將取得權。 |
編號 |
0179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選舉) |
內容 |
1項-選舉需要批准方生效時,當選人自接受當選之日起,八日有效期間內,應由自己或他人,向有關主管請求批准,否則取消一切權利;但經證明因正當理由的阻礙,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批准請求者,不在此限。 2項-有關主管如依149條1項之規定,認定當選人為合格,而選舉亦係依照法律規定完成時,不能拒絕批准。 3項-批准應以書面為之。 4項-批准未通知前,當選人對執行有關屬靈的或現世的職務,均不得干涉;如加干涉,其行為無效。 5項-批准一經通知,當選人即全權取得職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編號 |
0180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申請) |
內容 |
1項-選舉人認為某人較合適而欲選舉之,但因其有可豁免亦經常被豁免的法定限制時,選舉人得經由投票,向有關主管為之申請豁免;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項-受讓選舉人,除協議書明示其有申請權利外,不能申請。 |
編號 |
0181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申請) |
內容 |
1項-申請至少須有三分之二選票方為有效。 2項-申請票應用「我申請」或同等意義詞表示之;如用「我選舉或申請」或同等意義詞,如無限制時,為選舉有效,否則為申請有效。 |
編號 |
0182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申請) |
內容 |
1項-申請書應由主席於八日有效期間內呈送至有關主管請求批准,該主管如有豁免限制之權,即請其豁免;如無豁免限制之權,應向其上級主管請求之;如選舉不須批准,申請書只須呈至有關主管豁免之。 2項-在法定期間內,申請書未呈送時,該申請即自動無效,團體或社團為該次亦喪失其選舉權或申請權;但有正當理由證明主席因被阻未能呈送,或因欺詐或疏忽未能於有效期間呈送者,不在此限。 3項-被申請人不因申請而取得任何權利。有關主管亦無義務接受該申請。 4項-申請送呈有關主管後,非得該主管的同意,選舉人不得撤銷之。 |
編號 |
0183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申請) |
內容 |
1項-申請未被有關主管接受時,選舉權仍歸屬原團體或社團。 2項-申請被接受後,應通知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應依177條1項的規定答覆之。 3項-被請求人一經接受該申請,立即全權獲得職務。 |
編號 |
0184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教會職務之喪失) |
內容 |
1項-教會職務因預定時期已過,法定年齡屆滿,辭職、調職、免職及撤職而喪失。 2項-授予職務的上司,無論以任何方式喪失其權力,其前所授予的教會職務不因而喪失,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項-職務喪失生效後,應儘速通知所有對職務的授予有某種權利的人。 |
編號 |
0185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教會職務之喪失) |
內容 |
因年齡屆滿或辭職被接受而喪失職務者,可授予退休的榮譽。 |
編號 |
0186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教會職務之喪失) |
內容 |
因預定時期已過或年齡屆滿而喪失職務時,自接獲有關主管書面通知後生效。 |
編號 |
0187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辭職) |
內容 |
有辨別能力之人,有正當理由時,均得辭退教會的職務。 |
編號 |
0188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辭職) |
內容 |
因重大而不合理之恐嚇,或被詐欺,或因實質上的錯誤,或因買賣而行的辭職,依法無效。 |
編號 |
0189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辭職) |
內容 |
1項-為使辭職生效,無論辭職需要接受與否,均應向有權授予該職務的當局以書面為之,或在二證人前以口頭為之。 2項-辭職而無正當與相稱理由時,教會當局不應照准。 3項-辭職需要照准時,在三月內未獲照准者,辭職無效。不需要照准的辭職,辭職人依法聲請後,立即生效。 4項-辭職生效前,辭職人得撤銷之;生效後則再不能撤銷;但辭職人得以他種名義再獲得該職務。 |
編號 |
0190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調職) |
內容 |
1項-惟有對喪失的職務與委任的職務同時有權處理者,始得調動職務。 2項-未經本人同意而調職時,應有重大理由,同時常維護陳述對抗理由的權利,及依法定方式進行之。 3項-有效的調職,應以書面為之。 |
編號 |
0191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調職) |
內容 |
1項-調職時,原職之出缺與依法就任新職為同時;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有關主管另有命令者,不在此限。 2項-與原職務相結合的報酬,歸被調職人,至其依法就任新職為止。 |
編號 |
0192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免職) |
內容 |
免職之成立,或因有關主管依法頒佈的法令,並應遵守可能因合約而產生之權利;或因依194條之規定。 |
編號 |
0193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免職) |
內容 |
1項-某人之職務為無定期時,非有重大理由並照法定程序,不得免除之。 2項-同樣某人的職務雖為定期者,但定期尚未屆滿前,亦可免職,但624條3項的規定不變。 3項-某人的職務,依法律規定,由有關主管依其明智決斷而授予者,亦得依該主管的判斷,及正當理由而免除之。 4項-免職法令應以書面為之,否則無效。 |
編號 |
0194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免職) |
內容 |
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教會職務即依法免除: 1. 喪失聖職身分者; 2. 公然背棄天主教會信仰或教會共融者; 3. 聖職人員非法結婚者,雖僅依國法結婚者亦同。 2項-上列2、3款之免職,惟經該主管認定後,始得強制執行。 |
編號 |
0195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免職) |
內容 |
某人之被免職,雖非由法律之規定,卻因有關主管的法令為之者,而該職務又係其賴以維生時,該主管應照顧其生活至相當期間;另有辦法者,不在此限。 |
編號 |
0196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撤職) |
內容 |
1項-懲罰罪行的撤職,惟依法律規定,才能成立。 2項-撤職生效應依照刑法的規定。 |
編號 |
0197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時效) |
內容 |
時效為取得或喪失主權,以及消滅義務的方式,教會對於時效接受所在國民法的規定;但應遵守本法典所規定的例外。 |
編號 |
0198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時效) |
內容 |
時效非出於善意者,無效。善意非僅於時效的開始,而於時效需要的全部期間內,均為必要。唯應遵守1362條的規定。 |
編號 |
0199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時效) |
內容 |
下列各項不能以時效取得: 1. 自然或成文神律所付與之權利與義務; 2. 僅能由宗座特恩所獲得之權利; 3. 直接關係信徒屬靈生活的權利與義務; 4. 教會所劃分確定無疑的疆界; 5. 彌撒的獻儀與獻祭之義務; 6. 授予依法應由聖職人行使的教會職務; 7. 視察權利與服從義務,致使基督徒不能受教會任何權力的視察,亦不隸屬於任何權力之下。 |
編號 |
0200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時間之計算) |
內容 |
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時間之計算,依下列各條之規定。 |
編號 |
0201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時間之計算) |
內容 |
1項-連續時間意謂無中斷的時間。 2項-有時間即可用以行使或取得個人權利的時間;但遇不知或不能行使的人,即告停止。 |
編號 |
0202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時間之計算) |
內容 |
1項-法律上之一日,為含有廿四小時連續時間,除另有規定者外,自半夜起計算;一週為七日;一月為卅日;一年為三百六十五日;言明年月如曆書計算者,不在此限。 2項-年或月如為連續者,常應依曆書計算。 |
編號 |
0203 第一卷 |
標題 |
總則 (時間之計算) |
內容 |
1項-開始日不應計入期限內,但此期限的開始與一天的開始為同時或法律另有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2項-如無相反的規定,結束日計入期限內。如期限為一月或多月,一年或多年,一週或多週者,同曆數的最後一日的結束為終止。最後月無相當之日者,以月之末日為期限的末日。 |
編號 |
0204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 |
內容 |
1項-基督信徒因洗禮加入基督的奧體,成為天主的子民,因此各按自身方式分享基督的司祭、先知和王道的職務,依各自身分奉召執行天主付與教會在世界上應完成的使命。 2項-這個教會在現世成立並組織成一個社團,奠定為天主教會,由伯鐸的繼位者及與其相共融之主教們所治理。 |
編號 |
0205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 |
內容 |
與天主教會圓滿共融的成員為:在今世受過洗禮,在基督有形的結構內,以信德宣言,聖事,和教會的治理而團結一起的人。 |
編號 |
0206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 |
內容 |
1項-慕道者因特殊理由與教會有關連,即在聖神的推動下,表示願意加入教會,並因此意願藉信、望、愛三德的生活而與教會結合,教會也愛之如自己人。 2項-教會對慕道者有特殊的照顧,同時邀請他度福音生活,引導他參與神聖禮儀,並施給他基督徒本有的某些特恩。 |
編號 |
0207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 |
內容 |
1項-依天主建立的制度,基督信徒中有些人在教會內盡聖職,依法稱之為聖職人員;而其他人則稱為平信徒。 2項-從這兩種人當中,有些基督信徒因實行福音的勸諭,以教會承認和規定的聖願或其他聖約,依其特殊的儀式獻身予天主,並從事教會救世的使命;他們的身份,雖不在教會的聖統制內,但納入教會的生活與聖德中。 |
編號 |
0208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所有基督信徒,因皆重生於基督,享有地位及行為的真正平等,眾人各按其固有的身分及職務,共同建立基督的奧體。 |
編號 |
0209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1項-基督信徒皆有義務,以自己的行動方式,常與教會保持共融。 2項-對普世教會或其依法規定隸屬的地方教會,應勤勉盡職。 |
編號 |
0210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基督信徒,應按個人的身分,度聖化的生活,並應提供力量促成教會的發展並使其不斷聖化。 |
編號 |
0211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基督信徒有義務及權利,努力使天主救世的福音,儘快傳給普世各時代的人。 |
編號 |
0212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1項-基督信徒意識到自己的責任,應以信徒的服從追隨代表基督的牧人,有關他們以信仰導師身份所宣佈的,並以教會領導人身份,所規定的一切。 2項-基督信徒有權將自己的需要,尤其精神上的需要以及期望,向教會牧人表達。 3項-信徒根據自己的學識、能力及聲望,有權利而且有義務將其有關教會利益的見解表達給教會的牧人,並在顧全信仰和善良風俗的完整,對牧人的尊敬,以及大眾的利益和個人地位的前提下,有權將之告知其他信徒。 |
編號 |
0213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基督信徒有權利由教會的牧人,領受教會精神財富的幫助,尤其是天主的聖言和聖事。 |
編號 |
0214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基督信徒有權遵照教會合法牧人所審定的禮儀規定,奉行對天主的敬禮,並遵循本有的神修生活形式,唯須與教會道理相符合。 |
編號 |
0215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基督信徒得自由地創立並管理善會,以促進愛德及虔誠為目的,以推行信徒在世的使命,並得為共同達此目的而集會。 |
編號 |
0216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基督信徒,既分享教會的使命,有權利自動自發,依照個人的身分和條件,去發展或支持使徒工作;但任何工作計劃,非經教會主管當局的同意,不得擅用教會名義。 |
編號 |
0217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基督信徒既因聖洗而蒙召,以度符合福音訓導的生活,就有權利接受天主教教育,學習培養人格使之成熟,同時並認識救贖的奧蹟而度此生活。 |
編號 |
0218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從事研究聖學的人,享有合理的自由去探究,並將其所擅長者謹慎發表己見,但對教會之訓導須保持應有的順從。 |
編號 |
0219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基督信徒有選擇生活中的身份,不受任何強迫。 |
編號 |
0220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不准任何人非法損害他人既得的良好名譽,亦不得侵犯個人維護自己的隱私權。 |
編號 |
0221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1項-基督信徒得依法爭取,並按法律規定向教會主管法庭,維護其在教會內享有的權利。 2項-基督信徒在被主管當局傳喚應訊時,有權遵照法律之規定,接受公平審訊。 3項-基督信徒除非依法律之規定,有權不受教會刑法之處罰。 |
編號 |
0222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1項-基督信徒有義務支援教會的需要,以使教會具備對敬禮天主、傳教和慈善事業,以及職員的合理的生活費用。 2項-信徒亦有義務推動社會公義,並應記取主的誡命,由個人的收入救濟窮人。 |
編號 |
0223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1項-基督信徒在行使自己的權利時,無論是個人或在善會內,應注重教會的公益,別人的權益及自己對他人的職責。 2項-教會當局有權針對公益,節制基督徒應有權利之行使。 |
編號 |
0224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平信徒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平信徒,除基督信徒所共有及其他條文所規定的義務與權利外,其應盡之義務及享有之權利,皆敘列在本題內。 |
編號 |
0225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平信徒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1項-平信徒有如所有基督信徒,由天主藉聖洗及堅振聖事接受使徒工作,有應盡的義務和應享的權利,即以個人或在善會內,努力使天下萬民認識並接受天主救世的訊息;特別在非因他們就不能聽到福音而認識基督的環境中,此義務尤其迫切。 2項-每人應按照自己的身份,負有特殊職責,以福音精神浸潤至現世事物的秩序中,並使之成全,因此,特別在從事這些事務及執行俗世職務時,應為基督作證。 |
編號 |
0226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平信徒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1項-依本聖召度婚姻生活者,藉婚姻及家庭,有致力培育天主子民的特殊職責。 2項-父母既生子女,即有教育他們的嚴重義務和權利;因此,信友父母,首先應設法使子女根據教會所傳授的道理,接受基督化教育。 |
編號 |
0227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平信徒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在世間事務上,信友享有一般公民皆有的自由;但在使用此自由時,須設法使自己的行為浸潤福音精神,並注重教會訓導權所傳授的道理,切勿在意見分歧的問題上,將自己私見視為教會的道理發表。 |
編號 |
0228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平信徒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1項-凡有能力的平信徒,可由牧人任用,擔任其能依法盡職之教會職務及工作。 2項-凡具有適當學識、智慧和行為正直的平信徒,能以專家或諮議身份為教會牧者提供幫助,亦可依法律規定參與委員會。 |
編號 |
0229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平信徒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1項-平信徒有義務及權利獲得符合其個人能力和條件的教義知識,使能按基督宗教道理而生活,宣講道理並在必需時為道理辯護,並參與執行使徒工作。 2項-平信徒亦有在教會大學、院系或宗教學院獲取更深的聖學知識,上課並考取學位。 3項-同樣遵照有關必要資歷的規定,平信徒得由教會合法主管聘任講授聖學。 |
編號 |
0230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平信徒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1項-男性平信徒,凡具有主教團所規定的年齡及才能者,得依禮儀規定擢升為固定的讀經及輔祭之職;但此職務之授予,並不包括由教會供給生活補助或報酬。 2項-平信徒可臨時被指派在禮儀行為中擔任讀經職;同樣,所有平信徒皆得擔任釋經員、唱歌及其他依法律規定能盡的職務。 3項-在教會有需要的地方,缺乏聖職人員時,須勸導平信徒,雖非讀經或輔祭員,亦得擔任其職務,即施行聖道職,主持禮儀祈禱,並依法律規定,施行聖洗並分送聖體。 |
編號 |
0231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平信徒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1項-平信徒,凡長期或暫時延聘為教會特殊服務者,必須適合善盡己職所需的訓練,為能有意識地、殷勤而謹慎地完成此職。 2項-除遵守230條1項的規定外,此種服務人員有權利取得為了個人及家庭的需要,足以相稱地維持適合其身分的合理酬勞,此酬勞須遵照國法的規定;亦有權獲得社會福利、及所謂的社會保險和健康保險等。 |
編號 |
0232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培育) |
內容 |
培育服務聖職的人員,是教會的職責,而且是其本有的和專有的權利。 |
編號 |
0233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培育) |
內容 |
1項-整個基督信徒的團體有培育聖召的職責,以足夠供應整個教會的聖職需要;信徒家庭和教師,特別是司鐸,尤其是堂區主任更應盡此職責。教區主教在教會,極須努力推行聖召,教導託付給他的子民有關聖職的重要性以及聖職人員在教會的需要性,並請他們關心及支援,教會為此設立的事業。 2項-司鐸們,尤其是教區主教,須努力以言語和行動,使自忖有聖職聖召之成熟男子,得到細心的輔助,和相宜的準備。 |
編號 |
0234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培育) |
內容 |
1項-已存在的小修院或其他類似的機構,應保存及維護,在其內為了培育聖召,應設法使宗教陶成,與人文和科學教育一併傳授;而教區主教認為適宜時,應設立小修院或類似的機構。 2項-除非在某些情況下,環境不許可外,凡有意晉陞司鐸之青年,應受人文及科學的教育,藉此準備在本地接受高等教育。 |
編號 |
0235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培育) |
內容 |
1項-有意晉陞司鐸的青年,應在大修院全部陶成時間中,接受適當的神修和司鐸本有職務的教育,如教區主教認為環境有此需要,至少為期四年。 2項-凡在修院外合法居留者,教區主教應付託虔誠而適當的司鐸照顧之,使之接受神修生活和紀律的培養。 |
編號 |
0236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培育) |
內容 |
期望終身執事職位者,須照主教團的規定,接受神修生活的薰陶,以及為善盡其本職的課業: 1. 如為青年,應在某特定住所至少居留三年,但教區主教因重大原因另有安排者除外。 2. 如為已婚或獨身的成年人,應依主教團所規定的計劃受三年的陶成。 |
編號 |
0237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培育) |
內容 |
1項-在每一教區內,如有可能和益處,得設立一座大修院;否則,應將準備獻身於聖職的修士,付託給其他修院,或成立教區聯合修院。 2項-教區聯合修院成立之前,必須將其成立及規章呈報聖座核准;若為整個地區設立修院,須由主教團申請批准,否則只須有關的主教申請即可。 |
編號 |
0238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培育) |
內容 |
1項-合法成立的修院,依法在教會內享有法人身份。 2項-在辦理一切事務時,院長為修院代表,但對某些事務主管當局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編號 |
0239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培育) |
內容 |
1項-在每一修院內應設院長一人,主持院務,如有需要得設副院長一人,總務一人。若修生在該院就讀,亦須有教師,以教授合理安排的各種學科。 2項-在每一修院內,至少應有一位神師,但修生有自由就教主教為此職務所委派的其他司鐸。 3項-在修院規章中,應擬定方法特別在遵守紀律方面,務使其他導師、教師,甚至修士在內,參與院長的管理工作。 |
編號 |
0240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培育) |
內容 |
1項-除經常聽告解的司鐸外,應有其他聽告解司鐸定期前往修院;修士在不違反修院紀律下,得自由會見院內或院外的任何聽告解司鐸。 2項-在表決修士是否可晉陞聖秩或遣離修院時,不得徵求神師及聽告解司鐸的意見。 |
編號 |
0241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培育) |
內容 |
1項-唯有在查考其人品、神修、智力、身心健康、意向純正各方面後,認為適合長期獻身於聖職的人,才可由教區主教准其進大修院。 2項-被錄取前,須先提出領洗,堅振及其他按培育司鐸所要求的文件。 3項-被錄取者,如為從其他修院或修會所開除者,另外需要取得證明書,說明開除和離開修會的原因。 |
編號 |
0242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培育) |
內容 |
1項-在每一個國家內,應有培育司鐸的計劃書,此計劃書應遵照教會最高當局頒佈的規則,由主教團制定,並經聖座核准;並於適應新的環境時,再得聖座批准;在此計劃書內,制定修院培育修士的總綱,及適合每個地區或教省牧靈需要的普通規則。 2項-1項所提的培育計劃的規則,在所有教區修院或聯合修院內應一律遵守。 |
編號 |
0243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培育) |
內容 |
此外,每一修院須有自己的章程,由教區主教批准,如為聯合修院應由有關主教們批准;在此章程內應使司鐸培育計劃的規則,配合特殊情況,對修士之日常生活及整個修院之秩序和有關紀律之要點,尤其應有清楚的規定。 |
編號 |
0244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培育) |
內容 |
修士在修院內的神修陶成與學術的培育要互相配合並妥善安排,務期循個人氣質和人性的適當成熟,以獲得福音精神和與基督之密切關係。 |
編號 |
0245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培育) |
內容 |
1項-藉屬靈的陶成,使修士獲得有效執行牧靈職務之能力,並應獲得傳教精神,學得常以活潑的信德及愛德,滿全職務,促成自己的聖化;同時學得和人共處的各種德行,為使人性與超性的優點,達到恰當的協和。 2項-培育修士,即使修士深愛基督的教會,以謙虛及孝愛與伯鐸之繼位人教宗相聯繫,隨從自己的主教如忠實的助手,對同事兄弟攜手合作;藉在修院內的團體生活及與他人相處的友誼關係,準備與教區司鐸,來日在教會服務時的同僚團結一起。 |
編號 |
0246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培育) |
內容 |
1項-感恩聖祭,應為修院整個生活的中心,修士藉此每日分享基督的愛,心靈從此豐厚的泉源中,吸取使徒工作及神修生活的力量。 2項-應訓練修士誦唱每日禮讚,藉此,天主的聖職人以教會名義,為託付與他的全體民眾,以及全世界向天主祈禱。 3項-應培養修士對真福童貞瑪利亞的敬禮,包含念玫瑰經的敬禮在內;應培養默禱和其他虔誠課業的練習,使修士因此學得祈禱的精神,並堅定其聖召。 4項-修士應養成多次領懺悔聖事的習慣,每人也宜自由選擇神修生活導師,向他信賴地傾訴自己的心跡。 5項-修士每年應做退省。 |
編號 |
0247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培育) |
內容 |
1項-以適當的教導,準備修士保持獨身,使之明瞭獨身為主賜的特恩,而引以為榮。 2項-有關教會內聖職人本有的責任和職務,必須使修士明瞭,亦不可隱瞞司鐸生活的一切艱難。 |
編號 |
0248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培育) |
內容 |
對學識和一般文化的傳授,應適應時、地之需要,同時在聖學上更應提供廣泛而切實的知識,為能使修士在信德受滋養而根深蒂固後,向自己同時代的人,以適合他們心態的方式,宣講福音的道理。 |
編號 |
0249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培育) |
內容 |
在司鐸培育計劃中,務使修士不只專心學習其本國語言,而且要通曉拉丁文,並對其陶成及執行牧靈任務所必需的或有益的外文,也應有適當的認識。 |
編號 |
0250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培育) |
內容 |
在修院內研讀哲學及神學的課程,可按司鐸培育計劃依次或同時進行,至少該滿六年,即專讀哲學的時間應滿二年,神學應滿四年。 |
編號 |
0251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培育) |
內容 |
對哲學教學,必須採用永久健全的哲學遺產,並且注意到時代進展中的哲學研究,以便完成修士人性訓練,使其理智銳敏,以適於進修神學。 |
編號 |
0252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培育) |
內容 |
1項-對神學教育,應在信德的光照和訓導權領導下施行,務使修士認識依據啟示的全部天主教道理,作為自己屬靈生活的滋養,並在執行職務時,能正確地宣講並加以保護。 2項-修士應特別勤勉研習聖經,以獲得全部聖經的知識。 3項-信理神學課程,應依據文字記載的天主聖言及聖傳,藉此,修士特以聖多瑪斯為師表,學習更深入地了解救贖的奧蹟;同樣亦教授倫理神學、牧靈神學、教會法、禮儀、教會歷史以及其他輔助或按培育司鐸計劃所規定的特殊學科。 |
編號 |
0253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培育) |
內容 |
1項-哲學、神學、教會法等科的教授,應由主教或有關的主教們聘請,他們必須備有聖德,並在大學或聖座承認的學院獲有博士或碩士學位。 2項-必須分別聘請教授,以教授聖經、信理神學、倫理神學、禮儀、哲學、教會法、教會歷史,以及其他具專門教學法的課程。 3項-嚴重失職的教授,應由1項所指當局解聘之。 |
編號 |
0254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培育) |
內容 |
1項-教授在講課時,常要顧及全部信德道理內部的一致與和諧,使修士感覺所學為一種學問;為達此目的在修院內應有人負責編排並調節全部課程。 2項-教導修生,應使之以自己適當的研究,能以科學方法驗證問題;因此應有實習,讓修士在教授的指導下,學習以自力完成所研究的課業。 |
編號 |
0255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培育) |
內容 |
雖然在修院內,所有修士均應接受達成牧靈目的之培育,但仍應在修院內實施狹義的牧靈教育,使修士因此學得原則和技術,為能用來適應時地的需要,盡教導、聖化、管理天主子民的職務。 |
編號 |
0256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培育) |
內容 |
1項-修士應學習特別與聖職有關的事項,尤其要學習教理教學的技術,練習講道,並學習如何舉行神聖敬禮,尤其施行聖事,如何在服務之堂區或盡其他職務時與人來往,包含與非天主教徒或無信仰者來往在內。 2項-應教導修士有關普世教會的需要,使其關心推動聖召、傳教工作、經濟及其他社會性的迫切問題。 |
編號 |
0257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培育) |
內容 |
1項-修士的培育,務須使之不但為其歸屬的地區教會服務,而且應關心普世教會,準備獻身為有嚴重迫切需要的其他地區教會服務。 2項-教區主教應設法,使願意從自己的地區教會轉移到其他地區教會的聖職人,有適當的準備,如學習地方語言,認識當地制度,社會形態、風俗習慣等,以便至該地執行聖職。 |
編號 |
0258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培育) |
內容 |
修士為學習傳教工作技術,應於學業進行期間,尤其在假期內,開始作牧靈實習,即在有經驗的司鐸指導下,作適合修士年齡、地方環境,並由教長所斟酌指派的實習。 |
編號 |
0259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培育) |
內容 |
1項-教區主教或聯合修院之有關主教,有權決定有關修院的高級行政及管理的事宜。 2項-教區主教或聯合修院的有關主教,應多次親自巡訪修院,對於自己修士的培育及在該院講授的神哲學課程,加以督導,並對修士的聖召、品性、虔誠、進步等,尤其針對將授予的聖職,進行了解。 |
編號 |
0260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培育) |
內容 |
院長對修院之日常管理負責,眾人應按照培育司鐸計劃及修院規則,在盡自己本有職務方面服從院長。 |
編號 |
0261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培育) |
內容 |
1項-修院院長以及在其領導下的主任、教授等,皆應善盡職務,使修士妥善遵守培育司鐸的計劃及修院章程。 2項-修院院長及教務主任,應盡力使教授按照培育司鐸的計劃及修院章程,善盡己職。 |
編號 |
0262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培育) |
內容 |
修院不屬於本堂管轄,除婚姻及985條所規定者外,為修院中的所有人,皆由修院院長或其代理人盡其堂區主任的職務。 |
編號 |
0263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培育) |
內容 |
教區主教或聯合修院的有關主教們,應繳納共同協議中所指定的款項,以維持修院的設施及保養,修士的生活費用,教授的酬勞和修院其他需要。 |
編號 |
0264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培育) |
內容 |
1項-為籌募修院的費用,除1266條所指的獻金外,主教得在教區內制定捐稅。 2項-應負擔修院的捐稅者,為一切教會法人連設立在教區內的私立法人在內,但賴救濟維生者,或為推動教會的公益而設的學習或教學的團體不在此限;此類捐稅應該是一般性的,配合負擔人的收入及按修院的需要而定。 |
編號 |
0265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的歸屬) |
內容 |
每位聖職人員必須歸屬某一教區或自治社團,或加入獻身生活會或具有此功能的團,總之絕不准許聖職人無歸屬或無定所。 |
編號 |
0266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的歸屬) |
內容 |
1項-凡領受執事職者,即為聖職人員,須歸屬教區,或其服務的自治社團。 2項-在修會內,發過終身願的成員,或決定加入使徒生活聖職團的人,一經領受執事聖職,即如聖職人員歸屬該修會或該團,但該團規章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項-俗世會的成員,因領受執事聖職而歸屬於其服務的教區,但經宗座許可得歸屬本俗世會者,不在此限。 |
編號 |
0267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的歸屬) |
內容 |
1項-為使已歸屬教區的聖職人員有效的歸屬另一教區,必須從教區主教取得脫離教區的簽署信函,同時也必須由其所擬歸屬的教區主教,取得歸屬的簽署信函。 2項-在未獲得另一教區之歸屬前,脫離教區的批准不生效。 |
編號 |
0268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的歸屬) |
內容 |
1項-聖職人員由本教區依法遷居至另一個教區,經五年後,如果向客居教區主教及其本教區主教以書面表明此改屬意願,雙方於收到信函四個月內,均未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時,即依法歸屬於另一教區。 2項-聖職人員依266條規定獲准永久或決定性的歸屬獻身生活會或使徒生活團,則歸屬該會或團,並脫離其本教區。 |
編號 |
0269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的歸屬) |
內容 |
教區主教除具備下列各款外,勿收聖職人員歸屬自己教區: 1. 應顧及教區的需要或益處,並應履行法律有關聖職的合理生活費用之規定; 2. 取得批准脫離教區的合法文件,並向其脫離的教區主教,取得有關該聖職人員的生活、品行、學識等適當的證明,如有需要可秘密行之。 3. 聖職人員向其新的教區主教,以書面聲明自己決心願意,依法律規定服務新的教區。 |
編號 |
0270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的歸屬) |
內容 |
脫離教區,必須有正當原因,始得批准:如教會的利益或聖職人員本人的益處;如非有重大原因,不得拒絕;如受拒絕,聖職人員感覺受損,又已找到收納的主教,可以提出反駁訴願。 |
編號 |
0271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的歸屬) |
內容 |
1項-如某教區因聖職人員缺乏,擬聘另一教區的聖職人去服務,應聘的聖職人已有準備,且認為適合該教區的職務;應聘人的教區主教除其教區有真正的需要外,勿拒絕其前往;且應與聘該聖職人的教區訂立契約,釐訂應聘人的權利與義務。 2項-教區主教得准許其聖職人員,在固定的一段時期內,遷至另一教區,且可多次續約,如此可使聖職人員仍歸屬本教區,而在重回本教區時,仍享本區聖職的一切權利。 3項-依法遷至另一教區,但仍歸屬本教區的聖職人員,本區主教得以正當原因召回之,但須遵守與另一位主教所訂之協議和公平原則;在同樣的條件下,另一教區的主教,得以正當理由拒絕該聖職人員在該教區內延長居留。 |
編號 |
0272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的歸屬) |
內容 |
教區署理不得批准脫離、歸屬以及遷至另一教區的許可,但主教出缺一年後,徵得參議會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
編號 |
0273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聖職人員對教宗及其本人之教區或修會教長,有表示尊敬及服從的特別義務。 |
編號 |
0274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1項-惟聖職人員,能擔任需要聖秩權或教會治理權始可執行的職務。 2項-聖職人員除因合法限制可推辭外,應接受並忠誠地履行其本人之教區或修會教長所委託的職務。 |
編號 |
0275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1項-聖職人員既共同致力於同一目標,即建立基督的奧體,故應以手足之情和祈禱團結一致,並依特殊法的規定,促進彼此合作。 2項-聖職人員應認識並推動平信徒在教會和世界上,以他們本有的方式所負有的使命。 |
編號 |
0276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1項-聖職人員的生活,首應特別追求聖德,因其在領受聖秩時,以新的名義獻身於天主,做天主奧蹟的分施者,為天主子民服務。 2項-為能達到此成全: 1. 特別應忠貞不倦地履行牧靈的職務; 2. 以聖經聖體雙重神糧滋養其屬靈生命;為此誠懇地邀請司鐸,每日舉行感恩祭,而執事則每日參與此祭獻; 3. 司鐸及期望晉陞司鐸的執事,必須每日按禮儀批准的經書,恭誦每日頌禱,終身執事,則誦代主教團所規定的部份。 4. 同樣,必須按特別法之規定,做退省; 5. 奉勸他們每日做默禱,勤行懺悔聖事,特別恭敬天主聖母,並利用其他普通的和特殊的成聖方法。 |
編號 |
0277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1項-聖職人員有義務為了天國持守完整而永久的節慾,因此應保持獨身,此天主的特恩,聖職人員因此更易專心結合於基督,更能自由地獻身為天主及人類服務。 2項-聖職人員如與某些人頻繁往來,為保持節慾的義務能招至危險,或能成為信徒的惡表時,則應保持該有的明智。 3項-教區主教有權對此事訂立更明確的規則,為能在個案中,對此義務的遵守加以判斷。 |
編號 |
0278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1項-教區聖職人員有權與其他聖職人員聯合,以追求符合聖職身分的目的。 2項-教區聖職人員應特別重視某些善會,其章程應為主管當局所承認,使生活做適當和相宜的調整,彼此手足相助,藉以培養執行職務中的聖德,有助於聖職人員彼此之間並與本主教的團結。 3項-聖職人員切勿組織或參加該等社團,其宗旨或行動與聖職身份本有的職責不能和諧,或可能妨礙勤勉履行教會主管當局所委託之職務。 |
編號 |
0279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1項-聖職人員,即使領受鐸品以後,仍應繼續研究聖學,並追求根據聖經,先輩所傳授及教會普遍採用的健全道理,尤其應照大公會議及羅馬教宗文獻所指示,避免世俗標新奇的學說及虛假的學術。 2項-司鐸在晉鐸後應照特別法規定,參加牧靈講習,並照同一法律規定時間參與其它講習,如:神學集會或講習會等,藉此等會議可獲得對聖學及牧靈方法更豐富的知識。 3項-司鐸亦須繼續研究其它學術,尤其與聖學有關聯者,特別是有助於執行牧靈聖職者。 |
編號 |
0280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極力推薦聖職人員某種共同生活的習慣,其已有者,應盡力予以保存。 |
編號 |
0281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1項-聖職人員,當其從事教會職務時,應根據其職務的性質,及當時當地的環境獲得與職位相稱的報酬,為能照顧他本人生活的需要,以及他工作中所需助手的公道薪金。 2項-同樣須設法使聖職人員,享受社會福利,使生病、殘障或年老時,能妥善獲得需要的照顧。 3項-對全勤服務教會的已婚執事,應享有酬勞,為能照顧其個人及家庭生活;至於因所執行或已執行的社會職業而已獲得一份報酬者,應以其所得的收入,照顧其個人及家庭之需要。 |
編號 |
0282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1項-聖職人員應度簡樸的生活,切忌一切虛榮儀表。 2項-聖職人員因執行教會職務而得到的財物,除維持其合理生活及履行本身一切職務之開銷外,得自願將所有剩餘,應用於教會公益或慈善事業。 |
編號 |
0283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1項-無留守責任的聖職人員,如無教區或修會教長至少推定的許可時,不得離開其教區,超過特別法所規定的時間。 2項-聖職人員依普通法及特殊法規定,每年應享有應得的及足夠的假期。 |
編號 |
0284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聖職人員應照主教團公佈的規定,及當地的合法習慣,穿著適宜的教會服裝。 |
編號 |
0285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1項-聖職人員應依特別法規定,避免一切不合身份的事務。 2項-雖非不雅,但不合聖職身份者,聖職人員皆應避免之。 3項-聖職人員不得參與執行民權的公職。 4項-無本人教區或修會教長的許可,不得參與屬於在俗人士之財務管理或有關償還債務的世俗職務;即使對其本人之財物,如未與本教長商議,禁止作擔保;同樣不得簽署期票,即無確定理由而有償付欠款義務者。 |
編號 |
0286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無教會合法主管的許可,禁止聖職人員或其本人或借助他人,或為自己或為別人的利益經營貿易或商業。 |
編號 |
0287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1項-聖職人員常應以最大努力,維護人間基于正義的和平與和睦。 2項-聖職人員不得主動地參加政黨或工人協會,但經教會主管當局審定,為保障教會權利或促進公益有必要時,不在此限。 |
編號 |
0288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終身執事,不受法典284、285條3、4項及286、287條2項的限制,但特別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編號 |
0289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人員之義務與權利) |
內容 |
1項-服兵役既然不大適合聖職身份,聖職人員與準備領受聖職的人,除非獲得教區或修會教長的准許,勿志願參軍。 2項-聖職人員應使用法律、契約或習慣所給予的免除權,不接受與聖職身份不合的公務或公民職,但在特殊情況,本人教區或修會教長另有決定者,不在此限。 |
編號 |
0290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身份之喪失) |
內容 |
聖秩聖事,一經有效領受,永不消滅。但聖職人員有下列情形者,喪失聖職身份: 1. 教會法庭判決或行政法令聲明聖秩聖事無效者: 2. 經依法受免職處罰者; 3. 由宗座覆文批准而喪失者;為求得此項覆文,為執事須有重大原因;為司鐸須有極重大原因。 |
編號 |
0291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身份之喪失) |
內容 |
除290條1款的情況外,喪失聖職身份,並不隨之而豁免獨身的義務,豁免獨身權由教宗一人保留。 |
編號 |
0292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身份之喪失) |
內容 |
依法律規定喪失聖職身份的聖職人員,遂即喪失其權利,亦不受該身份其他義務之約束,但應遵守291條的規定;禁止行使聖秩神權,但976條不在此限;因此,一切職務及任何代表權力皆被剝奪。 |
編號 |
0293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聖職身份之喪失) |
內容 |
喪失聖職身份的聖職人員,非經宗座覆文批准,不得再加入聖職行列。 |
編號 |
0294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自治社團) |
內容 |
為將司鐸做適度的分配並使特殊牧靈工作或傳教工作,在不同的地區或不同的社會團體中進行,宗座在徵詢有關主教團的意見後,得設立包含教區司鐸及執事的自治社團。 |
編號 |
0295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自治社團) |
內容 |
1項-自治社團,由宗座制定法規管理之,由監督治理之,此監督為該社團首長,有權設立全國性或國際性的修院,並使修生歸屬其社團,並以服務該團之名義領受聖秩。 2項-監督應注意以上所指人員的屬靈教育,以及合理的生活需要。 |
編號 |
0296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自治社團) |
內容 |
平信徒與該社團訂立契約後,得獻身於此社團使徒事業;但此組織合作的形態及其有關之職責與權利,皆應在規章內妥善言明。 |
編號 |
0297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自治社團) |
內容 |
在自治社團與教區教長之間應劃定共同規則,即該團在徵得教區主教同意後在地方教會內,願意執行或盼望執行的牧靈或傳教工作。 |
編號 |
0298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共同守則) |
內容 |
1項-在教會中尚有許多善會,與獻身生活會,及使徒生活團不同,在此善會中有聖職人員,有平信徒或兩者兼備,共同努力培養更成全的生活,或推行公共敬禮或傳佈基督真理,或做其他使徒工作,即為宣講福音鋪路,或為辦虔誠或慈善事業,或以基督化精神振奮現世秩序。 2項-基督信徒應優先參加,由教會主管當局所成立或嘉許或推薦的善會。 |
編號 |
0299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共同守則) |
內容 |
1項-基督信徒得經由私自所定協約,照298條1項所指目標成立善會,但應遵守301條1項的規定。 2項-此類善會雖經教會當局嘉許或推薦,仍稱為私立善會。 3項-任何基督信徒的私立善會,其規章非經教會當局批准,在教會內不被承認。 |
編號 |
0300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共同守則) |
內容 |
除依312條之規定徵得教會主管權力的同意,任何善會不得冠以「天主教」名稱。 |
編號 |
0301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共同守則) |
內容 |
1項-惟教會主管當局得成立此等基督信徒善會:或以教會名義傳授基督真道,或推行公共敬禮,或其追求的宗旨就性質言,乃教會權力所保留者。 2項-教會主管當局,如認為適當,可成立基督信徒善會:即直接或間接達成其他屬靈宗旨,而此宗旨為私人不克完成者。 3項-凡經教會主管當局成立的基督信徒善會,稱為公立善會。 |
編號 |
0302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共同守則) |
內容 |
所謂基督信徒的聖職善會,係指在聖職人員管理下,以行使聖秩為宗旨,並由主管當局認可如此者。 |
編號 |
0303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共同守則) |
內容 |
有的善會其成員在俗分享某修會精神,在同一修會高級上司管理下,度使徒生活,並嚮往基督化的成全,這樣的社團,稱為第三會,或其他名稱。 |
編號 |
0304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共同守則) |
內容 |
1項-基督信徒的所有善會、或公立、或私立,無論有何名義或名稱,應有自己的章程,在此章程內應清楚地說明該善會之宗旨,即集體目標、會址、管理以及參加該善會所需要的條件,並應針對時代與地方上的需要或利益,而規定行動的方式。 2項-選擇名稱或名號,應適合時代及地方之慣例,尤其應遵照該善會所標示的宗旨。 |
編號 |
0305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共同守則) |
內容 |
1項-基督信徒的所有善會,應受教會主管當局之監督,務使該善會保持信仰及道德的完整,並應監督勿使弊端潛入教會的紀律內。同時教會當局有權利及義務依法律規定及善會章程做視察;而善會依下列法律規定受該主管之管理。 2項-任何種類的善會皆受聖座監督;而教區性善會或在教區工作的善會,皆受教區教長的監督。 |
編號 |
0306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共同守則) |
內容 |
為使人享用頒給善會的權利及特恩,大赦和其他精神恩澤,應依法律規定和該善會章程,有效地被接受加入該善會,而且也未依法被開除者。 |
編號 |
0307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共同守則) |
內容 |
1項-收錄會員應依法律規定及每個善會的章程為之。 2項-同一個人可加入多個善會。 3項-修會成員依照本會規章,徵得其上司的同意後,可以參加善會。 |
編號 |
0308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共同守則) |
內容 |
任何合法加入善會者,除非依法律及該善會章程的規定,並有正當理由,不得被開除。 |
編號 |
0309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共同守則) |
內容 |
合法成立的善會,有權依決律及章程的規定,制定有關該善會本有的特殊法規,並得舉行會議,任命主管、職員、服務人員,以及財務管理員。 |
編號 |
0310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共同守則) |
內容 |
凡未成立法人的私立善會,不能成為權利與義務的主體;但在該善會內的基督信徒,得集體接受義務,並以共同主人及共同所有人名義,獲得權利及財產;該善會得經委託人或代理人行使權利和義務。 |
編號 |
0311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共同守則) |
內容 |
獻身生活會成員,無論管理或輔導與本會有某種聯繫的善會,應設法使該善會支援教區內的使徒工作,尤其在教區教長的領導下,應與在教區內作使徒工作的其他善會合作。 |
編號 |
0312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的公立善會) |
內容 |
1項-成立公立善會的主管當局為: 1. 宗座有權成立普世及國際性善會; 2. 主教團有權在其地區成立全國性善會,即自成立時就以在全國工作為目標的善會; 3. 教區主教,但教區署理除外,在自己轄區內有立教區性善會;但其成立由宗座特恩保留於他人者,不在此限。 2項-為在教區內有效地成立善會,或在教區內成立善會分會,即使享有宗座特恩者,均需有教區主教書面同意;而教區主教為成立修會會院所給予的同意書,為在同一會院或在該會院相聯的教堂,成立該修會本有的善會,也同樣有效。 |
編號 |
0313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的公立善會) |
內容 |
公立善會以及公立善會的聯合會,一經依312條的規定,由教會主管當局之命令而成立時,即成為法人;同樣接受任務,為以教會名善達到其宗旨。 |
編號 |
0314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的公立善會) |
內容 |
任何公立善會規章批准或變更,應依312條規定,需要有權成立該善會的教會主管當局批准。 |
編號 |
0315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的公立善會) |
內容 |
公立善會得隨意接受適合本會性質的工作,但應遵守規章,且應受312條1項所規定的教會權力之指導。 |
編號 |
0316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的公立善會) |
內容 |
1項-凡公開放棄天主教信仰或與教會的共融斷絕,或遭開除教籍之科處或宣判者,不得有效加入公立善會。 2項-合法加入公立善會的人,觸犯1項之規定時,應先提警告,再由善會開除之,惟應照章程的規定,且保留其向312條1項所指的教會當局訴願權利。 |
編號 |
0317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的公立善會) |
內容 |
1項-除非善會章程另有規定312條1項內所指的教會主管當局,有權批准由該公立善會所選出的主任,或委任該會所推薦的,或以本有權任命主任;至於專職司鐸即輔導司鐸,同一教會主管,如認為有必要,在聆聽該善會高級職員意見後,予以任命。 2項-在1項內所有的規定,適用於修會會士依宗座特恩,在其修會會院外,或其教堂外,所成立之善會;但對在教堂內或會院內,由該修會成員所成立的善會,任命或批准主任或專職司鐸之權,則由該修會上司依會規行使。 3項-在非聖職人員所組成的善會內,平信徒得擔任主任職務,專職司鐸即輔導司鐸,除該善會規章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該職務。 4項-在政黨內負責指導任務者,不宜在直接從事使徒工作的基督信友的公立善會內擔任主任。 |
編號 |
0318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的公立善會) |
內容 |
1項-在特殊情況下,312條1項所指的教會主管,因重大理由得指定一位理事,以其名義暫時管理該善會。 2項-任命或批准公立善會主任者,在聆聽該主任或該善會高級職員意見之後,可依章程的規定撤免主任職,但專職司鐸之調離,則應依192條至195條的規定,由任命者為之。 |
編號 |
0319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的公立善會) |
內容 |
1項-合法成立的公立善會,除另有規定外,應於312條1項所指的教會當局指導下,依章程規定管理所持有之財產,並應向同一教會當局每年報告賬目。 2項-至於所收受的奉獻及捐獻,也應向同一教會當局忠實地報告收支賬目。 |
編號 |
0320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的公立善會) |
內容 |
1項-由聖座成立的善會,惟有聖座能撤銷之。 2項-由主教團所成立的善會,為了重大理由可由主教團撤銷之;凡由教區主教成立的善會,以及由修會成員依宗座特恩,在教區主教同意下所成立的善會,可由教區主教撤銷之。 3項-主管當局不得撤銷公立善會,除非先聆聽其主任及其高級職員的意見。 |
編號 |
0321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之私立善會) |
內容 |
基督信徒應照章程的規定,指導並管理私立善會。 |
編號 |
0322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之私立善會) |
內容 |
1項-基督信徒的私立善會,因312條所指的主管當局的正式法令,可獲得法人資格。 2項-基督信徒的私立善會,其章程非依312條1項所指的教會主管當局所批准,不能獲得法人資格;但規章的批准,並不因此改變私立善會的性質。 |
編號 |
0323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之私立善會) |
內容 |
1項-基督信徒的私立善會,雖依321條的規定,享有自治權,但依305條的規定,仍應受教會當局的監督及治理。 2項-教會當局雖尊重私立善會所享的自治權,但仍有責任監督並設法避免人力分散,同時引導其使徒工作為公益效力。 |
編號 |
0324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之私立善會) |
內容 |
1項-基督信徒的私立善會,照章程的規定,得自由委任主任及職員。 2項-基督信徒的私立善會,如希望一位靈修諮議,可在教區內合法任職的司鐸中自由選擇,但需有教區教長的批准。 |
編號 |
0325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之私立善會) |
內容 |
1項-基督信徒私立善會,照章程的規定,自由管理其所有財產,但教會主管當局保有監督權,使財物為善會的目的使用。 2項-管理和運用因虔誠事故而捐獻或遺贈的財物,依1301條的規定,應隸屬教區教長權下。 |
編號 |
0326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基督信徒之私立善會) |
內容 |
1項-基督信徒的私立善會可照章程規定,自行解散;但其行動對教義或教會紀律造成重大損害,或成為信友的惡表時,教會主管當局得取締之。 2項-已解散的私立善會財物的歸屬,應照章程規定處理;但應尊重既得權利及捐獻者的意願。 |
編號 |
0327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平信徒善會之特別守則) |
內容 |
平信徒應推重298條所提為屬靈宗旨而成立的善會,尤其對以基督徒精神來振奮現世的秩序,並如此極力促進信仰與生活之間的合一的善會,更應受推重。 |
編號 |
0328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平信徒善會之特別守則) |
內容 |
平信徒善會主任,連由宗座特恩所成立的善會主任在內,如地方有需要,應設法與其他善會合作,並且要慷慨支援在同一地區已存在的其他信徒的工作。 |
編號 |
0329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平信徒善會之特別守則) |
內容 |
平信徒善會的主任,應設法適當地陶成其善會的成員,從事適合平信徒的使徒工作。 |
編號 |
0330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宗及世界主教團) |
內容 |
由於主的規定,有如聖伯鐸和其他宗徒們組成一個團體,同樣,聖伯鐸的繼承人教宗和宗徒們的繼承人主教們,彼此也團結一起。 |
編號 |
0331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宗) |
內容 |
羅馬教會主教享有主單獨賜給宗徒之長伯鐸的職位,此職位亦應傳遞於其繼承人,因此教宗為世界主教團的首領、基督的代表、普世教會在現世的牧人;因此由於此職務,他在普世教會內享有最高的、完全的、直接的職權,且得經常自由行使之。 |
編號 |
0332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宗) |
內容 |
1項-羅馬教宗由於其本人接受合法選舉,同時已被祝聖為主教,而獲得教會完滿的及最高的權力。故此當選教宗者,如已是主教,其接受的當時即獲得此權力,如當選者尚非主教,應立即祝聖為主教。 2項-教宗如辭職,其辭職得自由為之,且應適當表明,始能生效,但不需要任何人接受。 |
編號 |
0333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宗) |
內容 |
1項-教宗由于其職位,不僅享有對普世教會的權力,而且對所有個別教會及其信眾擁有職權的首位,藉此,主教們對託於他們照管的個別教會所有之正職權直接權力,一併得以鞏固和保障。 2項-羅馬教宗在盡其普世教會最高牧人職務時,常與其他主教們,而且與普世教會共融聯合一起;但他有權按照教會的需要,規定執行職務的方式,即由其個人或與主教們集體執行。 3項-對教宗的判決和法令,不得上訴或訴願。 |
編號 |
0334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宗) |
內容 |
教宗在盡其職務時,主教們得以各種方法提供合作力量,其中有世界主教會議。除此以外,有樞機元老之輔佐,還有其他人士,和按時機需要而設立的各種機構;這些人士和機構,都以教宗的名義和權力,為所有教會的利益,依法律規定,盡受付託的職務。 |
編號 |
0335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宗) |
內容 |
宗座出缺或完全被阻時,在普世教會治理上,任何事不可變更,但應遵守對這種情況所制訂的法律。 |
編號 |
0336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世界主教團) |
內容 |
世界主教團是以教宗為元首,以主教們為成員,藉聖事的祝聖,和在聖統制內與該團元首及其他成員的共融而組成,在世界主教團內,宗徒團繼續存在;該團與其元首在一起,而總不與其分離,便是普世教會最高全權的主體。 |
編號 |
0337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世界主教團) |
內容 |
1項-世界主教團在大公會議中,以隆重方式行使其對普世教會的權力。 2項-同樣權力的行使,是藉著散居於世界之主教們的一致行動,此行動因有教宗提出或自由接受,故形成真正的集體行動。 3項-世界主教團對普世教會集體行使職務的方式,由教宗視教會的需要而選擇並推行之。 |
編號 |
0338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世界主教團) |
內容 |
1項-大公會議之召開,親身或派人主持之,遷移、中止或解散之,以及批准該會議的法令,悉由教宗一人作主。 2項-教宗劃定在會議中討論的事項,並制定會議應守的程序;對教宗所提出的問題,參加會議的教長們可另有增加,但仍須教宗批准。 |
編號 |
0339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世界主教團) |
內容 |
1項-凡屬世界主教團成員的各位主教,有權利和義務參與大公會議,並有表決權。 2項-此外,沒有主教職位的人士,教會最高當局亦可邀請之參加大公會議,並限定其在會中的職務。 |
編號 |
0340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世界主教團) |
內容 |
如在舉行會議期間遇到聖座出缺,會議即依法停止,直到新教宗下令,繼續或解散該會議。 |
編號 |
0341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世界主教團) |
內容 |
1項-大公會議法令,除非經過教宗偕同與會教長們的批准,並經教宗認可,且由教宗下令公佈,無約束力。 2項-世界主教團,依照教宗所提出或自由接受的方式,以集體行動所頒之法令,亦需同樣之認可及公佈,才有約束力。 |
編號 |
0342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世界主教會議) |
內容 |
世界主教會議,是由世界各地區所選出之主教定期之集會,以促進教宗與主教之間的密切聯繫,以協助教宗,保全並發展信德和道德,維護並加強教會的紀律,研究教會在世界上行動的有關問題。 |
編號 |
0343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世界主教會議) |
內容 |
世界主教會議,是為辯論應探討的問題並表達意願,並非解決問題,或對之制定法令;除非在某些事件上,教宗授與表決權,當此情形,則須教宗批准會議的決定。 |
編號 |
0344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世界主教會議) |
內容 |
世界主教會議直接隸屬於教宗權下,下列事項,由其作主: 1. 認為時機適合,召開會議,並指定會議地點。 2. 批准依特別法所選拔會員的選舉,並指派、任命其他會員。 3. 依特別法規定,在會議前適當時間內,制定應討論問題的主題。 4. 規定議程。 5. 由本人或派他人主持會議。 6. 結束、遷移、中止及解散會議。 |
編號 |
0345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世界主教會議) |
內容 |
世界主教會議得為普通會議,在此會中討論直接有關普世教會利益之事,這種會議分為常會或非常會;世界主教會議得為特別會議,在此會中處理有關某一地區或某些地區的事務。 |
編號 |
0346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世界主教會議) |
內容 |
1項-與世界主教會議普通會議常會之成員,大多數是由各地區主教團,照大會指定的特別方式,為每次會議所選出之主教;有的為該特別法所推任,有的為教宗直接所任命;有的為該特別法所選任之聖職修會會士。 2項-世界主教會議非常會之召集,乃為討論儘快解決的事務,其中大多數會員為,依大會特別法因職務關係所指定的主教,依大會特別法有的為教宗直接任命,有的為該別法選任的聖職修會成員。 3項-世界主教會議特別會議成員,為依管理該會之特別法律的規定,由為之召開的地區中所選出。 |
編號 |
0347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世界主教會議) |
內容 |
1項-當世界主教會議由教宗結束後,會中受託之主教或其他會員的職務亦告結束。 2項-如在召開世界主教會議後,或在開會期間,宗座出缺,會議依法停止,在該會中受託會員之職務亦然,直到新教宗決定解散或繼續會議。 |
編號 |
0348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世界主教會議) |
內容 |
1項-世界主教會議應有常設之秘書處,由教宗任命的秘書長主持之,秘書處並設有參議會,由主教們組成之,其中有的是按照特別法之規定由世界主教會議選出,有的教宗所任命,其任務,於新會議開始時結束。 2項-每次世界主教會議,應委派一個或數個特別秘書,由教宗任命擔任受託的職務,直到會議結束為止。 |
編號 |
0349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樞機) |
內容 |
樞機組成特殊團體,有權依特別法選舉教宗;樞機得以團體性行動協助教宗,即為處理比較重要的問題而被召集時;或個別協助教宗,即由於所盡各種職務,幫助教宗管理普世教會的日常事務。 |
編號 |
0350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樞機) |
內容 |
1項-樞機團分為三等級:主教級,由教宗授以羅馬城郊教區銜者,以及東方禮之宗主教而被列入樞機團者;其次為司鐸級及執事級。 2項-司鐸級和執事級樞機由教宗授以羅馬城內堂區或執事區銜。 3項-東方禮之宗主教被擢陞為樞機後,以其宗主教區為其銜。 4項-首席樞機以奧斯底亞教區為銜,同時也享用其已有的堂區銜。 5項-在御前會議中,經由教宗批准的陞遷方式,樞機可照等級及擢陞的先後,司鐸級樞機可轉到另一銜上,執事級樞機可轉到另一執事區銜,並且如在執事級上已滿十年,亦可轉到司鐸級。 6項-由執事級之陞遷而轉入司鐸級的樞機,其位置應在其後被陞為司鐸級樞機前。 |
編號 |
0351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樞機) |
內容 |
1項-擢陞樞機者是由教宗自由揀選的男士,至少已領司鐸聖職,其學識與道德以及作事的才智皆超群出眾,未陞主教者應接受主教祝聖禮。 2項-樞機由教宗之諭令而產生,在樞機團面前公佈,公佈後,即享法定的義務及權利。 3項-擢陞的樞機雖經教宗宣佈,但其名「默存心中」者,此時無樞機的任何義務,也不享有任何權利,但當其名為教宗公佈後,即應遵守義務,並享有權利,但其所享的席次權,始自「默存於心」時。 |
編號 |
0352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樞機) |
內容 |
1項-樞機團團長,為樞機團的主席,被阻時由副團長代替,正副團長對於其他樞機無任何治理權,而以同等者中的首席對待之。 2項-樞機團長出缺時,唯領有城郊教區銜的各樞機,在副團長樞機,或其中資深者主持下,自他們中選一位作樞機團長,並將其名呈遞教宗,由其批准之。 3項-依2項同樣方式,由樞機團長主持,選舉副團長;副團長選出,亦由教宗批准之。 4項-正副團長如在羅馬城內沒有住所,應取得之。 |
編號 |
0353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樞機) |
內容 |
1項-樞機以集體行為協助教會至高牧人尤其在御前會議中,此會議奉教宗命召開,並由教宗主持之;此會議,分為常會及特別會。 2項-在御前常會中,得召集所有樞機,至少在羅馬城中居留者,為諮詢某大事項,但在一般情況下,是舉行某些極為隆重的活動。 3項-由於教會特別需要,或為處理重大事件,得召集樞機全體開會,稱為特別御前會。 4項-只有包括某些隆重典禮之御前常會可公開舉行,即除樞機外,教長們,國家使節及其他人士也應邀參加。 |
編號 |
0354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樞機) |
內容 |
凡在梵蒂岡城及聖部或其他常設機構任職的樞機,滿75歲時,奉勸他們向教宗辭職,教宗在審量種切後,予以處理。 |
編號 |
0355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樞機) |
內容 |
1項-如當選的教宗需要祝聖為主教,祝聖者為樞機團長,團長被阻時,祝聖權歸副團長,如後者亦受阻,則歸資深的主教級樞機。 2項-第一執事樞機向民眾宣佈新當選教宗的名字;並代表教宗給教省總主教披帶,或交給其代理人。 |
編號 |
0356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樞機) |
內容 |
樞機們有責任與教宗殷切合作;故此在教廷內盡任何職務的樞機,只要不是教區主教,有義務居住於羅馬城;管理教區的樞機,每次奉教宗召,應赴羅馬。 |
編號 |
0357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樞機) |
內容 |
1項-有城郊教區銜或城中堂區銜的樞機,當其接納後,應以其建議和關懷,促進該教區或該堂區的利益,但對之無任何治理權,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有關財物管理、紀律以及聖堂之事務。 2項-在羅馬城外,或在自己教區外居住之樞機,對其本人有關事務,不隸屬於居住地教區主教治權之下。 |
編號 |
0358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樞機) |
內容 |
樞機受教宗委託,以教宗身分參與某種隆重典禮或集會,即為教宗親身代表,猶如教宗第二;當以特使身份,受託執行某項牧靈職務時,僅對限於教宗所委託的事務有權。 |
編號 |
0359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樞機) |
內容 |
宗座出缺時,樞機團在教會內只享有特殊法所給予的權力。 |
編號 |
0360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廷) |
內容 |
教廷是教宗通常用以處理普世教會事務者,即以教宗名義和權力任職,促進全教會的利益並為之服務,它包含國務院或教宗事務院,教會公共事務委員會、聖部、法庭以及其他機構,其組織和權限皆由個別法律規定之。 |
編號 |
0361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廷) |
內容 |
在此法典內稱宗座或聖座,不但指教宗,也指國務院,教會公共事務委員會和其他教廷機構,但事務本身或上下文另有所指者不在此限。 |
編號 |
0362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宗使節) |
內容 |
教宗有天賦和獨立之權利,委任並派遣使節,到不同之國家或地區的教會,或同時派往各該國家及政權;同樣有權利,循照國際法有關派遣及召回使節之規定,調遣及召回派往各國之使節。 |
編號 |
0363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宗使節) |
內容 |
1項-教宗使節之職務是以固定方式,駐在被派往之地區教會及國家政權,代表教宗處理事務。 2項-負教宗使命出席國際會議、或討論會或集會的代表或觀察員、係代表宗座。 |
編號 |
0364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宗使節) |
內容 |
教宗使節之主要任務是,逐日加強並促進宗座與地區教會之間的團結,故此下列事項為教宗使節的權限: 1. 向宗座報告有關地區教會的狀況,和一切關於教會生活及人靈利益的事。 2. 在維護主教行使合法權力的前提下,以行動和建議協助當地主教。 3. 加強與主教團的聯繫,提供各方面的協助。 4. 有關任命主教之事,將候選人名單呈遞聖座或提名候選人,對將晉陞者,按宗座所定規則作調查手續。 5. 努力推動有關民族之間的和平、進步與合作之事。 6. 協助主教們在天主教與其他教會或教會團體之間,甚至與非基督宗教之間,推行適當的交往。 7. 在國家行政首長之前,與主教們協力維護有關教會及宗座使命之事務。 8. 此外亦行使宗座委任的特別權力,並完成其他命令。 |
編號 |
0365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宗使節) |
內容 |
1項-同時亦在所駐國家,依國際法的規定,擔任外交職的教宗使節有下列特殊任務: 1. 促進並培植宗座與國家政府之間的關係。 2. 處理教會與國家交往上所有的問題;並以特別方式訂立政教協約或其他類似協約,並使之實施。 2項-在進行1項所列事務時,教宗使節,視環境所需,切勿忽略詢問該地區主教們的意見和建議,並將事務之進展通知主教們。 |
編號 |
0366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宗使節) |
內容 |
由於教宗使節職務的性質,因此: 1. 教宗使館除婚禮之舉行外,不受教區主教治權的管轄。 2. 教宗使節在可能範圍內通知教區教長後,得在使節區內之所有聖堂舉行禮儀,含用主教典禮在內。 |
編號 |
0367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宗使節) |
內容 |
宗座出缺時,教宗使節職務並不中止,除非宗座詔書另有規定;但在完成使命後,或通知召回令後,或辭職被教宗接受後,職務即中止。 |
編號 |
0368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地區教會) |
內容 |
地區教會係由之並在其內存在的統一而唯一的天主教會。其中首要者為教區,與此類似者有自治監督區、自治會院區、宗座代牧區及宗座監牧區,以及固定建立的宗座署理區。 |
編號 |
0369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地區教會) |
內容 |
教區乃天主子民之一部份,託付給主教在司鐸們協助之下所牧養;他們依附自己的牧人,藉著福音及聖體在聖神內結合,組成地區教會;因此至一、至聖、至公,傳自宗徒的基督教會,的確在地區教會內臨在而運作。 |
編號 |
0370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地區教會) |
內容 |
自治監督區或自治會院區,是天主子民的一部分,是在一地區內成立,因特殊環境而託給某一監督或院長管理,他有如教區主教,以該區的本有牧人身份治理之。 |
編號 |
0371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地區教會) |
內容 |
1項-宗座代牧區或宗座監牧區,是天主子民的一部分,因特殊環境而未成立為教區,委託宗座代牧或宗座監牧牧養,並以教宗名義治理之。 2項-宗座署理區是天主子民的一部分,因為特殊而非常重大之理由,未經教宗成立為教區,而將牧養之事託給宗座署理照管,並以教宗名義治理之。 |
編號 |
0372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地區教會) |
內容 |
1項-為使一部分天主子民成立為教區或地區教會,通常應劃出固定的地區,其中包括在該區內居住的所有信徒。 2項-不過當教會最高權力,聆聽有關主教團意見後,如認定為某地區有利益,可在該地區因信徒禮儀或其他類似理由,成立不同的個別教會。 |
編號 |
0373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地區教會) |
內容 |
只有教會最高權力能成立個別教會;當其合法成立後,即依法享有法人之身份。 |
編號 |
0374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地區教會) |
內容 |
1項-任何一個教區或其他個別教會,應劃分為不同部分或堂區。 2項-為藉共同的行動推行牧靈工作,可聯合幾個臨近的堂區成為特別的組合,如總鐸區即是。 |
編號 |
0375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主教通則) |
內容 |
1項-主教是由天主制定繼承宗徒位者,藉賜於他們的聖神被立為教會中的牧人,使之成為教義的導師、神聖敬禮的司祭和治理的服務者。 2項-主教們一經祝聖,就同時接受聖化、訓導及治理的職務,但此類職務就其本質言,非與世界主教團元首及其成員保持聖統之共融則不能執行。 |
編號 |
0376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主教通則) |
內容 |
受委託照顧一個教區之主教,稱為教區主教;其餘稱為領銜主教。 |
編號 |
0377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主教通則) |
內容 |
1項-教宗得自由任命主教,或批准依法選出的主教。 2項-至少每隔三年教省內的主教們,或視環境需要,主教團的主教們共同商議以秘密方式作一個名單,載明適合作主教的司鐸或度獻身生活會成員,呈遞宗座。但仍應保持每位主教個別推荐之權利,即他將認為堪當並適合作主教的司鐸之姓名,呈報宗座。 3項-除另有合法規定外,每次要任命一位教區主教或助理主教時,教宗使節 向宗座推荐分別調查過的三人,並向宗座報告:自己的願望,教省總主教及屬於同一教省的主教們或共同集會的主教們的建議,以及主教團主席的建議;再者,教宗使節應聆聽參議會某些議員或座堂總參議會的意見,並且,如認為有益,也秘密地個別詢問修會和教區的聖職人員,及智慧超眾的平信徒等的意見。 4項-除另有合法安排外,教區主教認為應為自己教區設輔理主教時,應向聖座呈遞至少三位適合於此職務的司鐸名單。 5項-今後不再授予國家政權任何選舉、任命、推薦或指定主教的權利及特恩。 |
編號 |
0378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主教通則) |
內容 |
1項-適於主教職之候選人必須: 1. 信德堅固、品行良好、虔誠、有救靈之神火、智慧、明智及人品皆超群出眾者,並具有適於盡此職務的其他才幹。 2. 享有良好名譽者。 3. 至少有三十五歲者。 4. 晉陞司鐸聖秩至少五年者。 5. 在宗座承認的高級學府獲取聖經、神學或教會法博士學位,或碩士學位者,或者至少精通這些學科者。 2項-對候選人的資格,由宗座作最後決定。 |
編號 |
0379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主教通則) |
內容 |
除為正當阻礙所限外,被提陞為主教者,接到宗座詔書後,應在三個月內接受主教祝聖禮,並且應在其就職以前為之。 |
編號 |
0380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主教通則) |
內容 |
被提陞者在依法就職以前,應按宗座批准的格式作信德宣言,並宣誓效忠宗座。 |
編號 |
0381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區主教) |
內容 |
1項-教區主教在委託給自己的教區內,擁有一切為盡牧職所需的,直接的正職權,但依法或由教宗法令所保留於教會最高權力,或其他權力的案件除外。 2項-368條所言其他信友團體的監理人,在法律上與教區主教相同,但事情本質或法律之規定另有所示者不在此限。 |
編號 |
0382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區主教) |
內容 |
1項-被提陞的主教在依法就職前,不能行使委託於自己的職務;但能行使受提陞時在該教區已有之職務,但應遵守409條2項的規定。 2項-除為正當阻礙所限外,被提陞為教區主教者,在接到宗座詔書後,如尚未祝聖為主教,應在四個月內,如已祝聖,應在兩個月內依法就職。 3項-主教就職時,在其教區,由其本人或代理人,將宗座詔書出示參議會,由秘書長當面記錄,或在新成立之教區,將該詔書展示給聚集在主教座堂內的聖職人及民眾前,且由在場之長老司鐸登記在案。 4項-主教就職禮極宜在主教座堂內,有聖職人及民眾在場與禮儀行動同時舉行。 |
編號 |
0383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區主教) |
內容 |
1項-教區主教在盡其牧人職務時,應對所有委託照管的信徒,無論屬於何等年齡、身份及國籍,在區內定居者與暫時居住者,皆表示關懷,並對因生活環境不能充分受到正常牧靈照顧者,以及遠離宗教生活者,以宗徒之精神對待之。 2項-如在自己教區內有不同禮儀的信徒,應藉該禮儀之司鐸或堂區,或藉主教代表,照顧其屬靈的需要。 3項-對與天主教會沒有完全共融的弟兄們,應培養教會所瞭解的大公主義,以仁厚及愛德對待之。 4項-應視未領洗者為在主內託付給自己的人,使基督的愛照耀他們,在眾人前主教應是基督的見證人。 |
編號 |
0384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區主教) |
內容 |
教區主教要特別關心司鐸,要聆聽他們有如助手和參議,保護其權利,設決使之盡其身份上的責任,為之提供滋養知識和靈修生活所需要的方法和機構;同時要提供司鐸合理之生活費,和依法規定的社會保險。 |
編號 |
0385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區主教) |
內容 |
教區主教要盡力培養各種聖職及獻身生活的聖召,特別關心司鐸及傳教士的聖召。 |
編號 |
0386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區主教) |
內容 |
1項-教區主教應向信徒們講授並解釋該信的和度生活的信德真理,屢次要親自講道;並應設法仔細遵行法典對聖道職務,特別是彌撒中講道及要理講授的規定,為將整個基督教義傳於眾人。 2項-要以適當的方法,堅定保護當信道理的統一與完整,但對真理的加深研究,應准予相當的自由。 |
編號 |
0387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區主教) |
內容 |
教區主教應切記有責任在愛德、謙虛以及生活簡樸各方面做聖德的楷模,故此要盡全力推動基督信徒的聖德,使之照每人的聖召發展;而且,主教既是天主奧蹟的首要分施人,就應時常努力,使託他照管的基督徒,藉領聖事在聖寵內成長,認識並生活在逾越奧蹟內。 |
編號 |
0388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區主教) |
內容 |
1項-教區主教在就職後,該在每主日及本地區法定的慶日,為託給自己的子民獻彌撒。 2項-在1項所述之日期,主教應親自為子民的意向獻彌撒,但因正當理由受阻,可藉另一位,在同一日期,或其本人在其他日期奉獻之。 3項-教區主教,除自己的教區外,如兼管其他教區,雖為署理名義,為託給自己的全體子民獻一台彌撒,即滿全此義務。 4項-如主教未滿全1~3項所列的義務,應儘速奉獻所欠缺的全數彌撒。 |
編號 |
0389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區主教) |
內容 |
要經常在主教座堂,或自己教區內其他聖堂主持感恩祭,特別是在法定的慶日和其他節日。 |
編號 |
0390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區主教) |
內容 |
教區主教在自己整個教區內可使用主教禮;但在自己教區外,如無教區教長明確的許可或合理推定的許可,則不可使用。 |
編號 |
0391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區主教) |
內容 |
1項-教區主教託於自己的地區教會,得依法律規定,以立法、執行及司法權治理之。 2項-立法權由主教本人行使之,執行權可由其本人或藉副主教或主教代表,依法律規定行使之,司法權可由其本人或司法代理及法官等依法律規定行使之。 |
編號 |
0392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區主教) |
內容 |
1項-主教因有維護全教會統一的責任,故應推行普世教會的共同紀律,並應督促遵守教會的一切法律。 2項-應提防勿使流弊潛入教會的紀律內,應特別防範有關聖道職,舉行聖事及聖儀、敬禮天主和聖人,以及財物管理等流弊。 |
編號 |
0393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區主教) |
內容 |
對教區的一切法律事務,教區主教是代理人。 |
編號 |
0394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區主教) |
內容 |
1項-主教應在教區內鼓勵不同的傳教方式,並應設法使在教區或分區內所有的傳教工作,既保持其本有性質,且在自己督導下互相協調。 2項-應督促信徒按照每人的條件和才幹,盡應盡的傳教責任,並勸勉他們,按照當地當時的需要,參加並協助不同的傳教工作。 |
編號 |
0395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區主教) |
內容 |
1項-教區主教雖有助理或輔理主教,但其本人仍有責任住在教區內。 2項-除向教宗述職,或出席有義務參加的世界主教會議,主教團會議,或盡依法受委託的職務外,如有正當原因,可以連續或間斷離開教區不超過一個月,但須預防,勿使教區因其離開而受損害。 3項-除非有重大而急迫之原因,不得於聖誕節、聖週及復活節、聖神降臨節及聖體聖血節離開教區。 4項-如主教違法離開教區超過六個月,教省總主教應將此事?告宗座;如為省城總主教,由資深之省區主教稟告之。 |
編號 |
0396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區主教) |
內容 |
1項-主教有責任每年視察教區,或全部或一部分,至少每五年視察整個教區一次,此種視察應由本人為之,或合法受阻時,藉助理,或輔理主教或主教代表,或藉另一位司鐸為之。 2項-主教於視察時,得任意選擇聖職人伴隨和助手,廢除一切與此牴觸的特恩或習慣。 |
編號 |
0397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區主教) |
內容 |
1項-所有教區境內之人士和教會機構、聖物、聖地皆屬於主教例行視察權下。 2項-對宗座立案的男修會成員及其會院,主教僅能對法律指定之事項視察。 |
編號 |
0398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區主教) |
內容 |
主教應設法謹慎完成牧靈視察;要避免浪費,以免加重別人的負擔。 |
編號 |
0399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區主教) |
內容 |
1項-教區主教每五年應依宗座所定之格式和時間,將委託於自己之教區狀況向教宗報告。 2項-如應述職之年,全部或一部分與主教就任該教區之首二年相遇,該次報告即可免除,不必呈報。 |
編號 |
0400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區主教) |
內容 |
1項-教區主教在其應向教宗述職之年,除聖座另有規定外,應到羅馬聖城晉謁聖伯鐸及聖保祿之墳墓,並覲見教宗。 2項-上述任務主教本應親身完成,但合法受阻時,不在此限;在此情形下,如有助理主教代為完成,或藉輔理主教,或派在其教區居住的司鐸團中適當人選完成之。 3項-宗座代牧可藉其在羅馬居住的代理人完成此任務;宗座監牧無此責任。 |
編號 |
0401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區主教) |
內容 |
1項-年滿七十五歲的教區主教,請向教宗辭職,教宗在審量一切情況後,自作安排。 2項-懇切請求教區主教,因健康不佳,或其他重大原因而不適宜盡職時,呈請辭職。 |
編號 |
0402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區主教) |
內容 |
1項-主教辭職照准後,仍保留本教區榮休主教名義,且如願意,得在該教區保留寓所居住,但宗座因特殊環境在某些情況下另有安排時,不在此限。 2項-主教團應留意,使辭職之主教有適當並相稱的生活費,唯當注意其曾服務的教區負有首要責任。 |
編號 |
0403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助理主教及輔理主教) |
內容 |
1項-因教區牧靈之需要,由于教區主教之要求,得設置一位或多位輔理主教;輔理主教無繼承權。 2項-在比較嚴重的情況下,或是因為個人的原因,可給予教區主教具有特殊代行權的輔理主教。 3項-如聖座認為適合,可自動任命具有特殊代行權的助理主教;助理主教有繼承權。 |
編號 |
0404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助理主教及輔理主教) |
內容 |
1項-助理主教本人或代理人,將宗座任命詔書出示給教區主教及參議會,經秘書長在場記錄在案後,即告就職。 2項-輔理主教將宗座任命詔書出示教區主教,經在場秘書長記錄在案後,即為就職。 3項-教區主教完全被阻時,助理或輔理主教,只須將宗座任命詔書當秘書長面出示參議會,即為就職。 |
編號 |
0405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助理主教及輔理主教) |
內容 |
1項-助理主教以及輔理主教所有義務和權利,由下列法律條文及任命詔書規定之。 2項-助理主教及403條2項所言之輔理主教,在治理整個教區上協助教區主教,且當其不在或被阻時代替之。 |
編號 |
0406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助理主教及輔理主教) |
內容 |
1項-助理主教,以及403條2項所言之輔理主教,應被教區主教任命為副主教;此外,教區主教對依法需要特別授權的事務,應優先委託之。 2項-除宗座詔書另有安排,並遵1項的規定外,教區主教應任命其輔理主教或數位輔理主教為副主教或至少主教代表,使其只屬於自己權下或只屬於助理主教,或403條2項所言之輔理主教權下。 |
編號 |
0407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助理主教及輔理主教) |
內容 |
1項為增進教區現在和將來之最大利益,教區主教、助理主教以及403條2項所言之輔理主教,應在較重大的事上彼此商議。 2項-教區主教在審量較重大之事務時,特別是牧靈性質之事,請優先詢問輔理主教。 3項-助理主教及輔理主教,既被召分擔教主教的辛勞,應在盡其職務時,與之同心合力進行之。 |
編號 |
0408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助理主教及輔理主教) |
內容 |
1項-助理主教及輔理主教,如無正當阻礙,幾時教區主教要求,就該舉行教區主教應作的一切主教大禮和其他典禮。 2項-助理主教或輔理主教,能執行之主教權利及主教任務,教區主教勿經常委託他人。 |
編號 |
0409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助理主教及輔理主教) |
內容 |
1項-主教席位出缺時,助理主教如已依法就職,立即成為所任職教區主教。 2項-主教席位出缺時,除主管當局另有規定外,在新主教尚未就職前,輔理主教只保留主教在位時,副主教或主教代表所享有的一切職權及代行權;如他未被指定為教區署理,則應在管理教區的教區署理權下,執行由法律所給予的權力。 |
編號 |
0410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助理主教及輔理主教) |
內容 |
助理主教及輔理主教一如教區主教有責任住在教區內,除非在教區外盡某項職務,或為度假,但假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只可短暫地離開教區。 |
編號 |
0411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助理主教及輔理主教) |
內容 |
助理主教及輔理主教的辭職,應依401條及402條2項規定辦理之。 |
編號 |
0412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受阻) |
內容 |
主教受阻之意,是教區主教因被囚禁、放逐、充軍或因無能力,完全無法在教區內行使牧靈職務,即使連與教區的人通信也不能。 |
編號 |
0413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受阻) |
內容 |
1項-主教被阻時,除宗座另有安排外,如有助理主教,治理教區屬於助理主教;如無助理主教,或者彼亦受阻時,屬於一位輔理主教或副主教或主教代表,或排名在前的一位司鐸,此司鐸排列名單,應在主教就職後及早為之;此名單至少每三年應重新製作,通知教省總主教,並由秘書長秘密保存。 2項-如無助理主教,或助理主教受阻,且無1項所言名單,則參議會選舉一位司鐸管理教區。 3項-按1或2項規定負責治理教區者,應及早將主教被阻及其受任的事稟告聖座。 |
編號 |
0414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受阻) |
內容 |
依413條規定,被召於主教受阻時,暫時照顧教區牧靈之事者,在執行其牧靈職務上,享有法律給予教區署理的義務和權力。 |
編號 |
0415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受阻) |
內容 |
如教區主教受教會處罰被禁止執行職務時,應由教省總主教,如無總主教或關係其本人時,由陞任較早的省區主教,立即向聖座呈報,請其處理。 |
編號 |
0416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出缺) |
內容 |
教區主教因死亡,或辭職經教宗照准,或接到調任及免職通知時,主教席位即告出缺。 |
編號 |
0417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出缺) |
內容 |
在接到教區主教死亡的確定消息以前,由副主教或主教代表所作一切事務均有效,同樣在收到上述宗座行動確定消息以前,由教區主教或副主教或主教代表所作事務亦然。 |
編號 |
0418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出缺) |
內容 |
1項-自得到調任的確定消息起,主教應於兩個月內到新任教區,並依法就職;就職之日,其離任的教區即出缺。 2項-自調任的確定消息起,至就職新教區止,被調任的主教在其離任的教區: 1. 有代理主教之權力及責任,其副主教以及主教代表的任何權力即中止,但應遵守409條2項之規定。 2. 領受其職務本有的全部酬勞。 |
編號 |
0419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出缺) |
內容 |
主教席位出缺時,直到教區署理產生,教區之管理歸於輔理主教,如有多位輔理主教,則歸陞任較早者,如無輔理主教,則歸參議會,但宗座另有安排者不在此限。如此得到教區管理權者,應即刻召集有權推出教區署理的團體會議。 |
編號 |
0420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出缺) |
內容 |
當宗座代牧區或宗座監牧區出缺時,臨時代牧或臨時監牧取得管理權,後者是代牧或監牧就職後,立即為此而任命的,但聖座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 |
編號 |
0421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出缺) |
內容 |
1項-參議會在得到主教出缺之消息後,應於八日內推選教區署理,即臨時管理教區者,但應遵守503條3項之規定。 2項-如在規定時間內,無論因何緣故,未依法選出教區署理時,其選任歸教省總主教,如教省總主教出缺,或總主教區與省區之教區同時出缺,歸陞任較早的省區主教。 |
編號 |
0422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出缺) |
內容 |
輔理主教,或無輔理主教時,則參議會應將主教之死亡及早稟告宗座,同樣,被選為教區署理者,應稟告自己之當選。 |
編號 |
0423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出缺) |
內容 |
1項-只應推選一位教區署理,廢除與此相牴觸之習慣,否則選舉無效。 2項-教區署理不得同時為財務管理人;故此,如教區財務管理人被選為署理,經濟委員會應選出另一位臨時財務管理人。 |
編號 |
0424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出缺) |
內容 |
教區署理應依165~178條的規定選舉之。 |
編號 |
0425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出缺) |
內容 |
1項-年滿三十五歲之司鐸,即可有效被選任教區署理的職務,如該缺位為未曾被選,或被任命或受推薦。 2項-應選舉具有出眾之學識和明智之司鐸任教區署理。 3項-當1項所言條件被忽略時,教省總主教,或教省總主教出缺時,則被提陞較早之省區主教,認明事實後,為這次委任署理;違反1項規定而作之選舉依法無效。 |
編號 |
0426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出缺) |
內容 |
教區出缺時,在選出教區署理之前,管理教區者享有法律給予副主教的權力。 |
編號 |
0427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出缺) |
內容 |
1項-教區署理負有教區主教的責任,並享有教區主教的權利,但不包含事情本質或法律所不許者。 2項-教區署理一旦接受當選,即取得權力,不需要任何人的批准,但應盡823條4項的義務。 |
編號 |
0428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出缺) |
內容 |
1項-教區出缺期間,任何事不得改變。 2項-臨時照管教區者,不能作任何有損於教區,或主教權利的事;特別禁止他們,同時也禁止其他任何人,由其本人或通過他人,抽出或銷毀教區公署的任何文件,或作任何更改。 |
編號 |
0429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出缺) |
內容 |
教區署理有責任在教區內居住,並依388條之規定為子民獻彌撒。 |
編號 |
0430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出缺) |
內容 |
1項-教區署理的職務,因新主教就職而結束。 2項-教區署理之撤職為聖座所保留;由其本人提出辭職時,應將辭職之正式文件出示有權選舉之議會,無需批准;教區署理被撤職,或辭職,或死亡,應依421條的規定另選一位教區署理。 |
編號 |
0431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省及分區) |
內容 |
1項-為在數個毗鄰教區之間,按人事及地方環境促進共同的牧靈工作,並為更適當地培養教區主教之間的關係,相鄰的地區教會,應在指定的範圍內組成教省。 2項-今後按常規不得有不屬教省之教區,故此在某教省內的各個教區及其他地區教會,皆應屬於該教省。 3項-惟教會最高權力,得在聆聽有關主教後,成立、廢除或調整教省。 |
編號 |
0432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省及分區) |
內容 |
1項-在教省內依法律規定有權力者,為省區會議及教省總主教。 2項-教省依法享有法人資格。 |
編號 |
0433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省及分區) |
內容 |
1項-假如有益,特別是在有眾多地區教會的國家裡,因主教團建議,相鄰之教省可由聖座聯合成為區域性教會。 2項-區域性教會可成立為法人。 |
編號 |
0434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省及分區) |
內容 |
區域性教會主教會議,有權加強在該區域的合作及共同的牧靈工作;但本法典條文給予主教團的權力不屬於該會議,但經聖座特別頒給者,不在此限。 |
編號 |
0435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省總主教) |
內容 |
教省總主教監督教省,他同時是其所治理教區的總主教,此職與教宗所指定或批准的主教職相連。 |
編號 |
0436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省總主教) |
內容 |
1項-教省總主教在省屬教區中的權限為: 1. 督導保持信德和認真遵循教會紀律;如有流弊,稟報教宗。 2. 如省區主教忽略法定視察,先經聖座批准理由後,得作視察。 3. 依421條2項及425條3項所言,指派教區署理。 2項-環境需要時,教省總主教可由宗座接受特別法規定的特殊任務及權力。 3項-教省總主教在省屬教區內無其他治理權;但得在所有聖堂內舉行聖禮,猶如主教在自己教區內一樣,但如在主教座堂,則應事先通知教區主教。 |
編號 |
0437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省總主教) |
內容 |
1項-教省總主教有責任在領受主教秩後,或已受祝聖,在接受任命後三個月內,自己或委託代理人,向羅馬教宗請求披帶,此乃指與羅馬教會共融,教省總主教在自己教省所得權力的記號。 2項-教省總主教得按禮儀規則,在其所屬之教省任何聖堂內用披帶,但在教省外,即使有教區主教之同意,亦不得使用。 3項-教省總主教如被調至另一教省總主教區,需要申請新披帶。 |
編號 |
0438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省總主教) |
內容 |
宗主教及首席主教銜,在拉丁教會內除應有之榮譽外,無任何治理權,但證明此權是來自宗座特恩或合法習慣者,不在此限。 |
編號 |
0439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主教會議) |
內容 |
1項-幾時主教團認為需要或有好處,經宗座批准後,得召開全區主教會議,即為同一主教團內一切地區教會而召開的會議。 2項-1項所定亦適用於以國家區域為教省界限的教省會議。 |
編號 |
0440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主教會議) |
內容 |
1項-幾時教省內大多數主教們認為合適,宜召開教省會議,即為同一教省內不同之地區教會所召開者,但應遵守439條2項之規定。 2項-教省總主教出缺時,不得召開教省會議。 |
編號 |
0441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主教會議) |
內容 |
主教團有權: 1. 召開全區主教會議。 2. 在主教團的地區內選擇會議地點。 3. 在教區主教中推選全區主教會議主席,但應由宗座批准。 4. 制定議程、議案,規定全區主教會議日期和期限、延期、延長及結束會議。 |
編號 |
0442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主教會議) |
內容 |
1項-如有大多數省區主教之同意,教省總主教得: 1. 召開教省會議。 2. 在本教省內選擇會議地點。 3. 制定議程、議案,規定省會議日期和期限、延期、延長及結束會議。 2項-教省會議由教省總主教主持,如因故受阻,由省區主教中選出一位主持之。 |
編號 |
0443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主教會議) |
內容 |
1項-應被召出席主教會議,並在其中有表決權者為: 1. 教區主教。 2. 助理及輔理主教。 3. 受宗座或主教團委託,在該地區內盡特殊職務的領銜主教。 2項-得召集在該地區居住的其他領銜主教,包括退休主教在內,出席主教會議,且具有表決權。 3項-應被召而只以諮議權出席者為: 1. 所有在該地區的教區副主教及主教代表。 2. 男女修會及使徒生活團的高級上司,其人數由主教團或教省主教限定,酌量由在該地區有會院之修會,或使徒生活團的高級上司中選出。 3. 設在該地區的教會大學及天主教大學校長、神學院或教會法學院院長。 4. 大修院院長,由設在該地區的大修院中選出,其數目依2項限定之。 4項-亦可召集司鐸和信徒們出席主教會議,但只具有諮詢權,其數目不得超過1至3項所列者的半數。 5項-除此以外,亦可邀請每個教區座堂諮議會、司鐸諮議會及牧靈委員會參加主教會議,但應由每個單位中合議選出的兩位出席,而且只有諮詢權。 6項-如主教團認為對主教會議有益,或教省總主教與省區主教們認為對省會議有益,得請其他人士以來賓身份參加。 |
編號 |
0444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主教會議) |
內容 |
1項-凡被召參加主教會議者,除因故被阻,並應通知主席外,皆應出席。 2項-被召參加主教會議並具有表決權者,如因故被阻,可派代表參加,但其代表只有諮詢權。 |
編號 |
0445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主教會議) |
內容 |
主教會議應努力照顧本地區內天主子民之牧靈需要,該會議具有治理權,特別是立法權,故此,應常在遵守教會普通法前提下,對增進信德,安排共同牧靈工作,端正風俗,並對遵守、實施或維護教會共同紀律等事項,皆得有適當的決議。 |
編號 |
0446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主教會議) |
內容 |
主教會議結束後,主席應把所有會議記錄呈送聖座;會議所定法令,在未經宗座認可前不得公佈;法令公佈之方式及其開始生效的時間,均由該會議決定。 |
編號 |
0447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主教團) |
內容 |
主教團為一常設機構,是一個國家或一個地區主教們的集合體,為該地區的信眾共同執行某些牧靈職務,特別藉適合於當時當地環境的傳教方式和計劃,依法律規定,使教會為人類促進更大的福利。 |
編號 |
0448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主教團) |
內容 |
1項-主教團依450條的規定,通常包括同一國家內所有地區教會的主管。 2項-如因人事環境的關係,經宗座審斷,並聆聽有關教區主教後,得成立地區較小或較廣的主教團,或只包括某一區域之某些地區教會的主教,或包含不同國家的地區教會的主管;關於此等主教團的特別規則應由聖座制訂之。 |
編號 |
0449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主教團) |
內容 |
1項-惟有教會最高權力,在聆聽有關主教後,得成立、取消或改變主教團。 2項-合法成立的主教團依法為法人。 |
編號 |
0450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主教團) |
內容 |
1項-下列人士為主教團的法定成員:所有在該地區之教區主教、或依法與其相等者、助理主教、輔理主教、在該地區受宗座或主教團委託盡職的領銜主教;亦得邀請另一禮儀的教會教長,但只有諮詢權,唯主教團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項-其他領銜主教以及教宗使節,不是主教團的法定成員。 |
編號 |
0451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主教團) |
內容 |
每一主教團應制定自己的章程,由宗座批准。在章程內應特別規定大會之召開、設置常務委員會及秘書處,以及能有效達到目標的其他職務及委員會。 |
編號 |
0452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主教團) |
內容 |
1項-主教團應自選主席,規定主席因故被阻時,何人擔任主席,並依章程指定秘書長。 2項-主教團主席,因故被阻時,代理主席,不但得主持主教團大會,也得主持常務會議。 |
編號 |
0453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主教團) |
內容 |
主教團大會至少每年舉行一次,此外依章程規定,在特殊情況要求下舉行大會。 |
編號 |
0454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主教團) |
內容 |
1項-教區主教及在法律上相等者,以及助理主教在主教團大會上依法有表決權。 2項-屬於主教團之輔理主教及其他領銜主教,有表決權或諮詢權視會議章程而定。但在制定或修改章程上,惟有1項所指者有表決權。 |
編號 |
0455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主教團) |
內容 |
1項-主教團只能在下列事務上制訂普通法令:即普通法所已規定者,或宗座自動詔書或因主教團請求而命令者。 2項-為在主教團大會中有效制訂1項所指的法令,至少該有三分之二有表決權的主教們同意,而且非經宗座之認可,並依法公佈,不得生效。 3項-法令公佈之方式及其開始生效之時間,由主教團規定之。 4項-在普通法及宗座特別命令均未給予主教團1項所指權力之情況下,每位教區主教仍保存完整的管轄權力,主教團或其主席皆不得以全體主教名義行動,但全體及每一位主教皆同意時,不在此限。 |
編號 |
0456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主教團) |
內容 |
主教團大會結束後,主席應將大會記錄和法令送呈宗座,一則報告大會紀錄,二則如有法令,請宗座批准。 |
編號 |
0457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主教團) |
內容 |
主教團常務委員會負責籌備大會中應討論事項,並妥善執行大會的決議,並且從事由章程規定受委託的事務。 |
編號 |
0458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主教團) |
內容 |
秘書處之工作是: 1. 記錄大會議案和法令,以及主教團常務委員會記錄,並寄送所有主教團成員,撰寫由主教團主席或常務委員會所委託辦理的文件。 2. 傳送主教會議或常務委員會委託轉送給附近主教團的記錄或文件。 |
編號 |
0459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主教團) |
內容 |
1項-主教團之間,特別是相鄰的主教團之間應促進彼此的關係,藉以推進並維護更大利益。 2項-幾時主教團之間,進行或表達具有國際性的行動或計劃時,應先請示聖座。 |
編號 |
0460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區會議) |
內容 |
教區會議是地區教會所選出的司鐸與其他信徒,按照下列法律的規定所舉行的會議,以協助教區主教促進整個教區團體的福祉。 |
編號 |
0461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區會議) |
內容 |
1項-在每一地區教會,如果按照教區主教的判斷,於聆聽司鐸諮議會的意見後,環境要求時,得召開教區會議。 2項-假如主教治理數個教區,或以本區主教名義治理一個教區,而以署理主教名義治理另一教區,得為數個委託他所治理的教區,召開一個教區會議。 |
編號 |
0462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區會議) |
內容 |
1項-祇有教區主教得召開教區會議,臨時治理教區者不得召開。 2項-教區主教主持教區會議,但得委派副主教或主教代表,在每次開會時代理此職務。 |
編號 |
0463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區會議) |
內容 |
1項-應召集下列人士,以會議成員的身份參加教區會議,被召集的人士並有出席會議的義務: 1. 助理主教與輔理主教; 2. 副主教與主教代表,以及司法代理; 3. 主教座堂的詠禱司鐸; 4. 司鐸諮議會成員; 5. 牧靈委員會,按照教區主教所規定的方式與名額,所選出的平信徒以及獻身生活修會的會士,或是,如果未成立這種委員會,則按教區主教的規定所產生的代表; 6. 教區大修院院長; 7. 總鐸; 8. 由每一總鐸區全體從事牧靈工作者,所選出的至少一位司鐸;同樣也必須選出另一司鐸,在上述司鐸被阻時,代替出席; 9. 在教區設有會院的修會與使徒生活團的數名上司,即應按教區主教規定的名額與方式選舉而產生者。 2項-教區主教也可召集其他聖職人員,或獻身生活會的成員,或平信徒,以會議成員的身份出席教區會議。 3項-教區主教,如果認為適宜,可邀請與天主教會沒有完全共融的教會或教會團體的某些教士或教徒,以觀察員身份出席教區會議。 |
編號 |
0464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區會議) |
內容 |
會議的成員合法受阻時,不得派代表以他的名義參加會議;但應將這項阻礙報告教區主教。 |
編號 |
0465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區會議) |
內容 |
所有提出的問題,應在會議中全部交給會議成員自由討論。 |
編號 |
0466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區會議) |
內容 |
教區主教是教區會議中的唯一立法者,其他會議成員祇享有諮詢權;祇有主教一人得簽署會議的聲明與法令,以其權力予以公佈。 |
編號 |
0467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區會議) |
內容 |
教區主教應將會議聲明與法令的文件,通知教省總主教及主教團。 |
編號 |
0468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教區會議) |
內容 |
1項-教區主教有權,根據他明智的判斷,中止或解散教區會議。 2項-主教出缺或被阻時,教區會議就自動依法中止,繼任的教區主教得決定繼續進行,或宣佈停止。 |
編號 |
0469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主教公署) |
內容 |
主教公署是由某些機構與人員所組成,以協助主教治理整個教區,尤其是對牧靈工作的領導,教區的行政,以及司法權之行使。 |
編號 |
0470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主教公署) |
內容 |
教區主教有權任命在教區公署任職的人員。 |
編號 |
0471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主教公署) |
內容 |
所有在公署任職的人員都應: 1. 承諾按法律或主教所規定的方式,盡忠職務; 2. 在法律或主教規定的範圍內,並按法律或主教規定的方式,信守秘密。 |
編號 |
0472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主教公署) |
內容 |
對司法權在公署行使的案件與人員,必須遵守第七卷「訴訟法」的規定;有關教區行政事務,則必須遵守下列各條法律的規定。 |
編號 |
0473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主教公署) |
內容 |
1項-教區主教應設法妥善協調並組織一切,有關治理整個教區的行政事務,適當地安排以促進其天主子民的福祉。 2項-教區主教應協調副主教或主教代表的牧靈工作;如認為適當,得任命一位公署主任,公署主任應是司鐸,他應在主教權下,協調並處理一切行政事務,也應設法使公署的其他人員,都能善盡委託給他們的職務。 3項-除因地方情形,主教認為宜採取其他措施外,必須任命副主教為公署主任,如有數位副主教,則任命其中之一為公署主任。 4項-如果主教認為有益,為更恰當的推進牧靈工作,得成立主教諮議會,它由副主教與主教代表所組成。 |
編號 |
0474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主教公署) |
內容 |
公署的公文,如要有法律效果,應由出具公文的教區教長簽字,而且為了有效,公署秘書長或書記也應共同簽字;秘書長應就公文事通知公署主任。 |
編號 |
0475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副主教及主教代表) |
內容 |
1項-在每一個教區,教區主教應設立副主教,他按照下列各條法律的規定,具有職權,在治理整個教區上協助主教。 2項-通常祇設立一位副主教,但有教區幅度廣大或居民眾多或其他牧靈理由時,不在此限。 |
編號 |
0476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副主教及主教代表) |
內容 |
為妥善治理教區,教區主教還可任命一位或數位主教代表,他們或對教區的固定部分,或對規定的某一類事務,或對某一禮的信徒,或對某一團體的信徒;具有一般法按照下列各條法律規定給予副主教的同樣職權。 |
編號 |
0477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副主教及主教代表) |
內容 |
1項-副主教與主教代表由教區主教自由任命,自由撤職,但必須遵守406條的規定;主教代表,如非輔理主教,則祇能有限期的被任命,任期的長短應在任命狀上書明。 2項-副主教外出或合法被阻時,教區主教可任命另一位代替之;同一規定也為主教代表適用。 |
編號 |
0478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副主教及主教代表) |
內容 |
1項-副主教與主教代表必須是司鐸,年齡不得少於三十歲,應有教會法或神學的博士或碩士學位,或至少確實精於這些學科,在健全學識、正直、明智與處理事務的經驗上值得稱許者。 2項-副主教與主教代表的職務,與詠禱專赦司鐸的職務無法相容,也不可委派給主教之四親等以內的血親。 |
編號 |
0479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副主教及主教代表) |
內容 |
1項-副主教因其職務,在全教區享有法律所給與教區主教的行政權,即得作一切行政行為,但主教保留者,或法律規定必須有主教特別委託者除外。 2項-主教代表依法獲得1項所規定的權力,但限於受任指定的部分地區,或某一類事物,或某一禮或某一團體的信徒,但主教為自己或為副主教保留的,或法律規定必須有主教特別委託的事務除外。 3項-副主教與主教代表,在職權範圍內,也享有宗座所給予主教的經常代行權,也能執行宗座覆文,但另有清楚的規定,或指定教區主教本人為執行人者除外。 |
編號 |
0480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副主教及主教代表) |
內容 |
副主教與主教代表,必須把擬做及已做的重要事務,向教區主教報告,而且總不得相反教區主教的意願與意見而行事。 |
編號 |
0481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副主教及主教代表) |
內容 |
1項-副主教與主教代表的職權,由於任期的屆滿、辭職而終止,同樣,教區主教已通知撤其職時,以及主教出缺時而告終止,但應遵守406條與409條的規定。 2項-教區主教的職務中止時,副主教與主代表的權力也同時中止,但擁有主教職位者不在此限。 |
編號 |
0482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秘書長與其他書記及教區檔案) |
內容 |
1項-主教公署應設置秘書長,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其主要任務,為撰寫與處理公署公文,並將公文在公署檔案內保存。 2項-如有需要,可給秘書長一位助理,稱副秘書長。 3項-秘書長與副秘書長同時是公署的書記與秘書。 |
編號 |
0483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秘書長與其他書記及教區檔案) |
內容 |
1項-除秘書長外,尚可設置其他書記,他們的文書或簽署,使任何公文、或僅為司法文件、或為某些案件或事務,均產生公證效力。 2項-秘書長及書記應有卓越聲譽和傑出品德;在司鐸名譽有關的案件中,書記應是司鐸。 |
編號 |
0484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秘書長與其他書記及教區檔案) |
內容 |
書記的職務是: 1. 撰寫有關法令、義務或其他需要其服務的公文與文件; 2. 忠實地記錄一切處理的事務,記錄上應註明地址、年、月、日,並在上面簽字。 3. 給合法申請者,依法提供已登記的公文或文件,並說明此等文件的副本與原件相符。 |
編號 |
0485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秘書長與其他書記及教區檔案) |
內容 |
教區主教得自由解除秘書長與其他書記的職務,但非經參議會的同意,教區署理無權解除。 |
編號 |
0486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秘書長與其他書記及教區檔案) |
內容 |
1項-一切有關教區或堂區的文件,均應極為妥善加以保管。 2項-應在公署的安全地方,設置教區檔案室,在內置放一切有關教區屬靈與現世事務的文件與記錄,均應分類編排,並妥善加以保管。 3項-檔案室保存的文件應編著目錄,簡略說明每一文件的綱要。 |
編號 |
0487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秘書長與其他書記及教區檔案) |
內容 |
1項-檔案室應上鎖關閉,鑰匙應祇由主教與秘書長保管;除非有主教或公署主任以及秘書長的共同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 2項-如果文件本身的性質是公開的,而且與個人身份有關,文件關係人有權利由本人或經由代理人,取得原件的抄寫本或影印本。 |
編號 |
0488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秘書長與其他書記及教區檔案) |
內容 |
除非為短暫時間任何文件不得自檔案室取出,且須有主教或公署主任以及秘書長的同意。 |
編號 |
0489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秘書長與其他書記及教區檔案) |
內容 |
1項-主教公署也應設置秘密檔案室,或至少在普通檔案室設置專櫃,緊閉上鎖,且固定而無法移動;一切應秘密保存的文件,均該極度謹慎的保管在內。 2項-有關風化的刑事案文件,如果罪犯已經死亡,或判決處罰後已逾十年,則每年應予銷毀,但必須將案情的簡短說明連同最後判決書一起保存。 |
編號 |
0490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秘書長與其他書記及教區檔案) |
內容 |
1項-祇有主教持有秘密檔案的鑰匙。 2項-主教出缺時,不得開啟秘密檔案室或專櫃,如有真正需要,教區署理本人可以開啟。 3項-不得從秘密檔案室或專櫃,取出任何文件。 |
編號 |
0491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秘書長與其他書記及教區檔案) |
內容 |
1項-教區主教必須督導使主教座堂、詠禱司鐸座堂、堂區教堂、或其他地區內教堂的檔案公文與文件妥善加以保管,並使編著目錄兩份,一份在各堂的檔案室,另一份在教區檔案室妥為保存。 2項-教區主教也應設法在教區內設置歷史檔案室,並將有歷史價值的文件妥善保管在內,而且有系統的加以整理編排。 3項-本條1和2項所述的公文與文件,如需查看或取出,應遵守教區主教所訂的規定。 |
編號 |
0492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經濟委員會及總務主任) |
內容 |
1項-每一教區應設立經濟委員會,由教區主教或其代表擔任主席,在該委員會內,應有由主教任命、確實精於經濟事務及民法、且品德無缺的信徒,至少三人。 2項-經濟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五年,任期屆滿後,得連任五年。 3項-主教四親等內的血親或姻親,不得任經濟委員會的委員。 |
編號 |
0493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經濟委員會及總務主任) |
內容 |
除第五卷「教會財產」所委託的任務外,經濟委員會應每年按教區的指示,為未來一年整個教區事務的收入與支出,編列預算,並且為過去的一年審查收支賬目。 |
編號 |
0494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經濟委員會及總務主任) |
內容 |
1項-在每一教區,主教在聆聽參議會與經濟委員會的意見後,應任命確實精於經濟事務,而且是十分正直的人做總務主任。 2項-總務的任期為五年,任期屆滿後,得連任五年;任期內除非有主教認定的重大理由,於徵詢參議會與經濟委員會的意見後,不得解除其職務。 3項-總務主任的職務,是按照經濟委員會所規定的方式,在主教的權下,管理教區的財產,並且從教區的收入中,支付主教以及主教所委派的其他人士合法所編列的費用。 4項-年終,總務主任應向經濟委員會報告收支賬目。 |
編號 |
0495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司鐸諮議會及參議會) |
內容 |
1項-每一教區應成立司鐸諮議會,即一司鐸集團,有如主教的元老院,代表司鐸團,依法律規定,協助主教治理教區,以期儘可能促進主教所管理的天主子民的牧靈利益。 2項-在宗座代牧區與監牧區,代牧或監牧應成立至少由三位司鐸傳教士所組成的諮議會,在重要的事務上,應徵求他們的意見,也可藉書信徵求。 |
編號 |
0496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司鐸諮議會及參議會) |
內容 |
司鐸諮議會應有教區主教所批准的規章,但必須注意主教團對此所作的規定。 |
編號 |
0497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司鐸諮議會及參議會) |
內容 |
有關司鐸諮議會諮議的指派: 1. 約半數諮議應由司鐸們,按照下列法律的規定以及諮議會的規章,自由選出; 2. 根據規章的規定,某些司鐸應是當然諮議,即由於其受委託的職務關係,應是諮議會的成員; 3. 教區主教有權自由任命若干諮議。 |
編號 |
0498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司鐸諮議會及參議會) |
內容 |
1項-為成立司鐸諮議會,下列人士有選舉與被選舉權: 1. 所有歸屬教區的教區司鐸; 2. 未歸屬教區的教區司鐸,及某一修會或某一使徒生活團的司鐸,而在教區內居住,並為教區的利益而行使某一職務者。 2項-如規章有規定,其他在教區內有住所或準住所的司鐸,也可賦與同樣的選舉權。 |
編號 |
0499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司鐸諮議會及參議會) |
內容 |
選舉司鐸諮議會諮議的方式應由規章訂定,務使儘可能從各不同職務,以及教區不同地區的司鐸內選出代表。 |
編號 |
0500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司鐸諮議會及參議會) |
內容 |
1項-對召開司鐸諮議會議,主持會議,並決定會議中應討論的問題,或接受諮議所提的問題,皆由教區主教作主。 2項-司鐸諮議會祇享有諮議權;教區主教在較重要的事務上應徵詢其意見,但祇有在法律明文規定的事件上,才必須取得其同意。 3項-司鐸諮議會絕不能脫離教區主教而單獨行動,也祇有教區主教能公佈依2項規定所作的決議。 |
編號 |
0501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司鐸諮議會及參議會) |
內容 |
1項,司鐸諮議會諮議的任期由規章規定,但在五年內必須更換全部或部分諮議。 2項-主教出缺時,司鐸諮議會即告解散,其職務由參議會代理;主教在就職後一年內,應重新成立司鐸諮議會。 3項-如果司鐸諮議會未善盡受委託,為教區謀求利益的職務,或嚴重的妄用職權,則教區主教,在徵求教省總主教的意見後,可解散司鐸諮議會,但在一年內必須成立新的諮議會。 |
編號 |
0502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司鐸諮議會及參議會) |
內容 |
1項-教區主教 得從司鐸諮議會的諮議中,自由任命若干司鐸組成參議會,其名額不得少於六人,也不得超過十二人,任期為五年,享有法律所規定的職務;但五年任期屆滿後,仍能繼續行使本有的職務,直至新的參議會成立成止。 2項-教區主教主持參議會會議;主教被阻或出缺時,由臨時代替主教者主持,或是,如果臨時代替主教者尚未產生,由參議會中資深的司鐸主持。 3項-主教團可規定將參議會的職務,委託於主教座堂的詠禱司鐸班。 4項-在宗座代牧區與監牧區,內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依495條2項規定的傳教區諮議會,執行參議會的職務。 |
編號 |
0503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詠禱司鐸班) |
內容 |
主教座堂或副座堂的詠禱司鐸班,是一種司鐸集團,其職務是在主教座堂或副座堂,舉行較隆重的禮儀;此外,主教座堂的詠禱司鐸班,尚擔任法律或教區主教所委託的職務。 |
編號 |
0504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詠禱司鐸班) |
內容 |
祇有宗座能成立,變更或解散主教座堂的詠禱司鐸班。 |
編號 |
0505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詠禱司鐸班) |
內容 |
主教座堂或副座堂的詠禱司鐸班應有規章,此規章應由團體集會依法制定,並由教區主教批准;而且非有教區主教的核准,不得更改或廢止。 |
編號 |
0506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詠禱司鐸班) |
內容 |
1項-詠禱司鐸班的規章,應規定詠禱司鐸班的組織,與詠禱司鐸的名額,但必須遵守創立時所定的法規;應規定詠禱司鐸班以及每一詠禱司鐸,對敬禮天主,善盡職守,應做事項;應規定處理詠禱司鐸班事務的會議,以及有效與合法處理事務所需要的條件,而且還須遵守普通法的規定。 2項-規章上也必須規定,固定的和自由行使職務而應給付的報酬,並應遵照聖座的規定,制定詠禱司鐸標幟。 |
編號 |
0507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詠禱司鐸班) |
內容 |
1項-詠禱司鐸中應有一負責管理司鐸班的主席,也應按照規章的規定以及地區現行的慣例,設置其他職掌。 2項-其他職務,亦可委託給不屬於詠禱司鐸班的聖職人員,使之按照規章的規定,藉此職務,協助詠禱司鐸。 |
編號 |
0508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詠禱司鐸班) |
內容 |
1項主教座堂與副座堂的詠禱專赦司鐸,因職務享有經常代行權,以在告解聖事中赦免未經宣告,不受宗座保留的自科懲戒罰。這項權力得在教區內為本區人也為區外人行使,也得在本教區外為教區所屬信徒行使,但不得委他人代替行使。 2項-如無詠禱司鐸班,教區主教應任命一位司鐸充任同樣的職務。 |
編號 |
0509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詠禱司鐸班) |
內容 |
1項-教區主教,在徵詢詠禱司鐸班的意見後,有權在主教座堂及副座堂任命全部以及每一個詠禱司鐸職位,但教區署理卻無此權,一切相反的特恩,都被撤銷;同樣主教也有權批准詠禱司鐸班所選出的該班主席。 2項-教區主教祇能將詠禱司鐸職位,授與在道理及生活品德上傑出的司鐸,且過去盡職可嘉者。 |
編號 |
0510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詠禱司鐸班) |
內容 |
1項-詠禱司鐸班以後不得再與堂區合併;如有與堂區合併者,教區主教應使之分開。 2項-當堂區和詠禱司鐸班同用一座教堂時,應指派一位堂區主任,無論是否從詠禱司鐸中選出,均享有其他堂區主任依法律規定所有的一切義務和權利。 3項-教區主教有權制訂一些條例,使堂區主任的牧靈職務,和詠禱司鐸班本有的職責獲得正當的協調,務使堂區主任不阻礙詠禱司鐸班的職務,而詠禱司鐸也不阻礙堂區職務;如果發生衝突,教區主教應解決之,尤其應設法使信徒的牧靈需要妥善的受到照顧。 4項-為堂區又是詠禱司鐸班的教堂,所有捐獻,除另有指定外,推定是給與堂區的。 |
編號 |
0511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牧靈委員會) |
內容 |
每一個教區,應按照牧靈情況的要求,成立牧靈委員會,它在主教權下,對教區的牧靈工作,加以研究、探討,並提出實際的結論。 |
編號 |
0512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牧靈委員會) |
內容 |
1項-牧靈委員會是由與天主教會完全共融的基督信徒所組成,包括聖職人員,獻身生活會的成員,尤其是平信徒;以上委員按教區主教所定的方式予以指派。 2項-被遴選加入牧靈委員會的基督信徒,必須真能代表組成教區的全體天主子民,為此必須注意教區的各個不同地區,不同的社會環境與職業,以及他們個人或與別人集體參與使徒工作的情形。 3項-祇有信德堅定、倫理生活與明智卓越的信徒,才能被委任為牧靈委員會的委員。 |
編號 |
0513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牧靈委員會) |
內容 |
1項-牧靈委員會,依主教所制訂的規章,設定其期限。 2項-主教出缺時,牧靈委員會即告解散。 |
編號 |
0514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牧靈委員會) |
內容 |
1項-牧靈委員會祇享有諮詢權,祇有教區主教能按使徒工作的需要而召開會議,並主持會議;也祇有主教能把會議中所討論的予以公佈。 2項-每年至少應召開會議一次。 |
編號 |
0515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堂區、堂區主任及副主任) |
內容 |
1項-堂區是地區教會中固定成立的信徒團體,由堂區主任在教區主教的權下,負責其牧靈事務,堂區主任是堂區本有牧者。 2項-祇有教區主教有權設立、廢除或變更堂區,但非先徵詢司鐸諮議會的意見,主教不應設立或廢除或大事變更堂區。 3項-合法設立的堂區,依法享有法人資格。 |
編號 |
0516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堂區、堂區主任及副主任) |
內容 |
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堂區享有與堂區同等的地位,準堂區是在地區教會中一個固定的信徒團體,委託一位司鐸作為本有牧者,但由於特殊情況尚未成立為堂區。 2項-如果某些信徒團體不能成立為堂區或準堂區,則教區主教應用其他方式給他們提供牧靈服務。 |
編號 |
0517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堂區、堂區主任及副主任) |
內容 |
1項-如環境有需要時,一個堂區或數個堂區的牧靈工作,可委託給數個司鐸共同負責,但是其中一人應是牧靈工作的主任,領導共同的工作,並應在工作上對主教負責。 2項-如果由於司鐸缺少,教區主教認為必需委託執事或無司鐸秩的人士或一個團體,來參與堂區的牧靈工作,則必須委派一位司鐸,使之享有堂區主任的權力與代行權,來領導牧靈工作。 |
編號 |
0518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堂區、堂區主任及副主任) |
內容 |
按常規,堂區該是地區性的,就是涵蓋一固定地區中的所有信徒;有需要時,按禮儀、語言、某一地區信徒的國籍、以及其他原因的區分,而設立屬人堂區。 |
編號 |
0519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堂區、堂區主任及副主任) |
內容 |
堂區主任是委託他管理堂區的本有牧者,在教區主教的權下,為託給自己的團體從事牧靈工作,被召分擔基督的職務,依法律規定為此一團體履行訓導、聖化與治理的職責,並應與其他司鐸或執事合作,以及平信徒的協助。 |
編號 |
0520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堂區、堂區主任及副主任) |
內容 |
1項-法人不得成為堂區主任;但教區主教,而不是教區署理,取得有關主管上司的同意後,可將堂區委託給一個聖職修會或一個使徒生活聖職團,也能將堂區成立在修會或團體的教堂內,但唯一條件,得有一位司鐸擔任堂區主任,或是,如果牧靈工作是委託給數個司鐸共同負責的,必須設立517條1項所規定的主任。 2項-本條第1項所規定的堂區的託管,可以是永久性的,也可以是定期的;這兩種託管皆應經由教區主教與修會或團體的有關主管上司之間的書面協議為之,在協議中,對應做的工作,從事工作的人員,以及經濟方面的事項,有清楚而詳細的規定。 |
編號 |
0521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堂區、堂區主任及副主任) |
內容 |
1項-必須領過司鐸聖秩的人,才能有效的被任命為堂區主任。 2項-此外,必須有卓越的健全學識及正直的品格,具備牧靈的熱誠與其他德行,更應擁有普通法及特別法為管理堂區所規定的資格。 3項-為能將堂區主任的職務委任給某一人士,必須按照教區主教所規定的方式,也可透過考試,來確切檢定此人是否合格。 |
編號 |
0522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堂區、堂區主任及副主任) |
內容 |
堂區主任應享有穩定性,為此任期應是無限期的;祇有依主教團法令的規定,教區主教才能有限期的任命堂區主任。 |
編號 |
0523 第二卷 |
標題 |
天主子民 (堂區、堂區主任及副主任) |
內容 |
除某方有推薦或選舉的權利外,教區主教有權以自由委派的方式,委任堂區主任的職務,但應遵守682條的規定。 |